(2015)长安民初字第03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冯少奇与西安佑利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少奇,西安佑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3070号原告冯少奇。被告西安佑利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兰颖,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鹏飞,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少奇与被告西安佑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利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少奇、被告佑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薛兰颖、武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少奇诉称,原、被告间签订有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其认购了被告开发的紫翰庭院项目商品房一套,并向被告支付诚意认购金106860.6元,双方约定开盘时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开盘,未能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06860.6元并赔偿其从协议签订之日至起诉日的利息损失20000元。被告佑利公司辩称,对于签订认购协议及原告交纳认购金的数额均无异议,但认为公司未能按期开盘皆因其无法预见的政府原因导致,原告要求退还诚意认购金,其无异议,但现在经营上存在困难,无法给原告返还诚意认购金,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同意按照承诺从交款之日至起诉之日以已交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建西安市长安区紫翰庭院住宅项目,2012年初,被告向社会发出认购商品房广告,2012年11月10日,原告冯少奇(乙方)与被告佑利公司(甲方)签订了《紫翰庭院项目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购买由甲方建设开发的紫翰庭院8号楼0901号住宅一套,住宅面积暂定为69.3平方米,单价为每平米5140元,房款总计356202元,乙方选择向甲方支付诚意认购金106860.6元。同时,该认购协议约定甲方在紫翰庭院开盘前保证五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齐全,并承诺项目正式开盘时间不超过2013年6月30日,如超过此时间,乙方有权要求退房,若退房,则甲方须无条件退还乙方交纳的诚意认购金。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诚意认购金106860.6元。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最后期限前未能开盘,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项目认购协议书一份、收款收据两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楼盘的最晚开盘时间、原告交纳的诚意保证金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交证据:1、西安市长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西安佑利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紫翰庭院”项目备案的通知;2、西安市规划局规划设计提案件书(长2014-01);3、西安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予以证明其之所以未能如期开盘皆因无法预料、不可控制的政府原因所致,而非被告自身之原因所造成,且其资金确实困难,暂无力解决业主的退款问题;4.承诺书一份。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内容同本案无关联性。另查明,截止本院庭审之日,被告开发的紫翰庭院项目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项目亦未开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紫翰庭院项目认购协议书》,该协议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协议中约定的诚意认购金数额较大,实为购房款的一部分,且被告已按照约定收取了该部分购房款,故原、被告签订的《紫翰庭院项目认购协议书》依法应认定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因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紫翰庭院项目认购协议书》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至本案庭审结束时仍未取得,故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支付的购房款106860.6元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一节,被告主张按照承诺书承诺的每日万分之一补偿业主损失,因该承诺书系被告单方出具,原告不予认可,故不具法律约束力,应自原告交纳房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佑利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冯少奇返还购房款106860.6元,并赔偿该款从2012年11月10日至2015年6月25日止的利息损失,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28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佑利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被告若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琳代理审判员 徐向云人民陪审员 贺应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