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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98号原告黄某甲,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赖某,女,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平和县。委托代理人黄邵涛,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德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被告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邵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后谈婚,双方于2011年11月22日到平和县国强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J350628201-2011-000299号。原告对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在怀孕一个多月后就回其娘家居住,并于2013年3月18日生育儿子(原告为其取名黄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分居生活已经两年,互不履行夫妻之间权利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负担,直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赖某辩称:2011年5月,答辩人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双方于2011年1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此后,原告与答辩人未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即在答辩人娘家同居生活,于2013年3月18日生育儿子赖锦阳。从儿子满月至今,原告分三次各寄来抚育费1000元,且仅于2013年国庆期间回家看望妻儿一次,从此音信全无,根本不负家庭及妻儿的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离婚,答辩人完全同意离婚,但鉴于原告的家庭状况及婚生子赖锦阳从出生至今都在答辩人及其父母组成的家庭环境里成长,且婚生子刚满两周岁,原告从未对其尽分毫父亲职责,答辩人认为婚生子应由答辩人抚养对婚生子的健康成长较为有利。答辩人请求依法判决婚生子赖锦阳归答辩人抚育,并判令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1000元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赖某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后谈婚,双方于2011年11月22日到平和县国强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J350628XXX号。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赖某于2013年3月18日生育儿子(尚未入户籍,原告为其取名黄某乙、被告为其取名赖锦阳)。原、被告的婚生子从出生后至今两年多,均与被告赖某及被告的父母亲共同生活在一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3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之间权利义务,庭审中双方经调解和好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赖某表示同意离婚。庭审中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婚生子的《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提供的平和县国强乡碧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谈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致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双方自2013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近两年,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之间权利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赖某表示同意,应予准许。原、被告对婚生子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该婚生子从出生后至今两年多时间均与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况且被告的父母也提出书面要求,并且有能力愿意在被告赖某外出务工期间帮助被告赖某照顾外孙子,被告请求抚养婚生子的要求可优先予以考虑,故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请求判令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1000元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请求原告给付婚生子抚养费的金额偏高,应考虑双方的负担能力并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故原告黄某甲应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至婚生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负担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赖某离婚。二、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赖某的婚生儿子(尚未入户籍)由被告赖某直接抚养,原告黄某甲应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至婚生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负担抚养费人民币300元,每年支付两次,款限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各支付人民币1800元。三、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被告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邱德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杨新乾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及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