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胜与被告李为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胜,李为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34号原告陈胜,男。委托代理人郭明忠,大余县弘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李为阳,女。原告陈胜与被告李为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明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为阳经公告送达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8万元,并于2013年6月11日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被告在借条上已经约定2013年10月31日还清,到期没有还按银行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最多不超过一个月。可是,被告不按还款期限还款,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都以各种借口推诿,因此,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8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农商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已经支付的利息可以予以抵扣。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签署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胜与被告李为阳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11日被告李为阳以投资开厂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不计算利息,如被告到期未还则按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被告为此并书写了一张借条由原告收执,载明:“今借到陈胜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定于2013.10.31还清,到期没有还清按银行利息的4倍支付(最多不得超过一月)。今借人:李为阳,证号:362128197109241439,电话:1877977****,2013.6.11”。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日支付了1万元利息给原告,之后未支付过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催问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8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日按农商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即月利息3分2厘计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8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农商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已经支付的利息可以予以抵扣。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按农商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已经支付的利息可以予以抵扣,因双方约定逾期利息为银行利息的4倍,而农商银行贷款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超出法律保护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主张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因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可自借款期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的借款利息。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可以予以抵扣。被告李为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为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胜借款8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可予以抵扣)。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82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家极审 判 员 :王群勇代理审判员 : 刘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邓孔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