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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终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杨志民与张彦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志民,张彦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终字第20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志民,男,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张润,山西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彦杰,男,山西省平定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富荣,阳泉市平定县冠山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志民因与被上诉人张彦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志民的委托代理人张润、被上诉人张彦杰的委托代理人陈富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张彦杰于2012年8月27日给原告杨志民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张彦杰向杨志民借款460000元,于2012年8月31日前归还150000元,余款于2012年9月底还清。到期后,杨志民以张彦杰未归还此款为由,以该借条为据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彦杰归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彦杰虽然认可写过该借条,但称其并未收到借条中的款项。杨志民的代理人也不能说明杨志民与张彦杰间的借款具体情况。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7日对被羁押在阳泉市看守所的杨志民就本案所涉借款的时间、地点、付款方式等交易细节进行了调查,杨志民称,借款是哪一天记不清了,大概是2012年9月份,借款当日,张彦杰到杨志民住所,杨志民将460000元的现金交给张彦杰,张彦杰出具了借条,整个交易过程,均无其他人在场。杨志民的陈述中,对现金的来源、存放方式、捆数、交付等细节前后均不能自圆其说。一审法院又于2015年1月13日下午和2015年1月14日上午对在山西省临汾监狱服刑的王某某进行了调查。王某某称:“我之前因为办工作的事欠杨志民钱,前前后后加起来是46万余元。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杨志民的儿子联系到我让我还钱,在阳泉南外环的一个商贸公司里面,当时我因无钱偿还,我就打电话把张彦杰叫过来让他帮帮我,张彦杰为了帮我才给杨志民打的借条,张彦杰并没有借杨志民的钱。打借条时我、张彦杰、杨志民及其儿子都在场。王某某的陈述和被告张彦杰的陈述细节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志民提供的借条一支,被告张彦杰提供的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第(2013)矿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一审法院对王某某、杨志民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彦杰虽然给原告杨志民出具了借条,但称杨志民并未向其交付借条中的款项,是因为给王某某解围而给杨志民打的借条。且在法院对王宏平的调查中,王某某的陈述与被告张彦杰的所述一致。杨志民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只有借条为据,未有其它证据佐证借款过程及借款细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精神,对现金交付的民间借贷,应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志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杨志民负担。一审判决后,原告杨志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判令张彦杰立即归还借款46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主要上诉理由:一、杨志民与张彦杰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张彦杰应当依法清偿所欠债务。一审判决驳回杨志民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张彦杰借款后没有按期归还,杨志民曾多次找其追讨借款,期间张彦杰从来没有否认过借款事实,并承诺尽快还款,并给杨志民出具了保证书,这些事实充分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三、王某某与张彦杰二人有利害关系,同时,王某某所谓证人证言不能否定作为书证的借条。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杨志民提供由被上诉人张彦杰书写的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张彦杰特向杨志民保证,在2013年4月30日前归还壹拾伍万元,到时间见条给钱。保证人:张彦杰,2013年4月17日。被上诉人张彦杰辩称,保证书是受杨志民的胁迫,无奈之下打的条,应当认定无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做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上诉人杨志民持有被上诉人张彦杰书写的借条一份,要求张彦杰归还借款。被上诉人张彦杰主张该借款条系为王某某(已经被判刑)解围,受到胁迫所打的借条,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经一审法院前往王某某服刑所在监狱调查,罪犯王某某所述事实与被上诉人张彦杰陈述基本一致,因此一审法院采信了张彦杰的陈述,认定杨志民与张彦杰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经过二审庭审调查,上诉人杨志民没有向本院提供其有能力提供46万元借款给张彦杰的证据以及合理理由。而且,杨志民没有提供其将46万元借款是如何交付给张彦杰的的任何细节证据,仅主张是在其家中以现金方式交付,但对家中存放如此大额现金没有做合理说明,不符合常理。从借条内容分析,如此较大数额的借款,没有关于利息等内容的约定,杨志民对此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本院综合认定杨志民上诉双方存在真实借款关系,仅有一张借条予以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审诉讼中,杨志民虽然出具一份由张彦杰书写的“保证书”,张彦杰承诺,在2013年4月30日前归还壹拾伍万元,到时间见条给钱。但该“保证书”内容对担保款项指向并不明确;如果是张彦杰为偿还本案诉争46万元款项所做出的保证,由于认定杨志民与张彦杰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故此“保证书”内容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上诉人杨志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丽琴审判员  王保才审判员  郭丽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俊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