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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东台市宏泰建材厂、大连东方雨虹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东方雨虹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32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台市宏泰建材厂,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三仓镇裕华东路*号。投资人:朱玲英,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骆明凤。系东台市宏泰建材厂副厂长。委托代理人:王世宏,东台市三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东方雨虹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黄埔路664号。法定代表人:崔世达,该公司总经理。申请再审人东台市宏泰建材厂(以下简称宏泰建材厂)因与被申请人大连东方雨虹防水保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雨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商终字第0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宏泰建材厂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宏泰建材厂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购销合同约定宏泰建材厂分五批向东方雨虹公司供货,第一批货运时间为东方雨虹公司支付10%预付款至宏泰建材厂账户起15-20日内到达现场。合同签订后,宏泰建材厂多次电话督促东方雨虹公司履行第一批预付款,而东方雨虹公司至今未履行该项义务。宏泰建材厂已经履行了部分供货义务,不能简单以宏泰建材厂代理人的陈述作出错误认定,要看所供货与合同约定的供货清单中的货物是否一致。宏泰建材厂已委托骆明凤向大连市公安局报案。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宏泰建材厂不履行供货义务是由于东方雨虹公司违约在先,其无权解除合同。购销合同签订后,宏泰建材厂已按合同约定的规格、质量生产了产品,该批产品是为东方雨虹公司专门生产的,合同解除后,已生产产品无法出售,其损失得不到赔偿。定金和预付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二审法院以合同第二条价款支付方式、定金可以抵作价款来混淆定金和预付款的概念,无视合同的特别约定以及宏泰建材厂已经履行了部分义务的事实,系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再审本案。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4月24日,东方雨虹公司与宏泰建材厂签订屋面瓦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宏泰建材厂向东方雨虹公司供应屋面瓦,合同总价暂定为988196元,屋面瓦到货后,进行现场检验,进行最终结算,作为确认结算款的依据;合同签订完毕,东方雨虹公司根据合同金额向宏泰建材厂支付屋面瓦货款10%作为定金,货到工地根据实际数量确认并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该批屋面瓦40%的货款,宏泰建材厂第一批货运时间为东方雨虹公司支付10%预付款至其帐户起15-20日到达现场,其他批次货运时间视实际需要而定,屋面瓦全部供货完毕后,东方雨虹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全部货款;宏泰建材厂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送货至东方雨虹公司指定的地点,每逾期一天按当期应付款的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超过十五日仍未供货,东方雨虹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的解除并不消除延期供货的违约责任。东方雨虹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按约支付10万元,由于宏泰建材厂未向东方雨虹公司供应其合同中约定的屋面瓦,故东方雨虹公司诉至东台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屋面瓦购销合同、返还定金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东方雨虹公司与宏泰建材厂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中约定了交货期限及东方雨虹公司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而宏泰建材厂至今未依约交付货物,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故东方雨虹公司有权主张解除合同。东方雨虹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宏泰建材厂履行支付了定金,而宏泰建材厂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故东方雨虹公司要求解除屋面瓦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东方雨虹公司依约向给付了定金,现宏泰建材厂未依约履行交货义务致合同解除,宏泰建材厂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东方雨虹公司可以要求宏泰建材厂返还已交付的货款。本案合同约定的定金为货款的10%即98819.6元,故宏泰建材厂应返还东方雨虹公司双倍定金197639.2元,但东方雨虹公司共计支付10万元,余款1180.4元作为货款,宏泰建材厂也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东方雨虹公司与宏泰建材厂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的屋面瓦购销合同;二、宏泰建材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东方雨虹公司197639.2元、货款1180.4元,合计198819.6元。三、驳回东方雨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94元,由宏泰建材厂负担。宏泰建材厂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申请再审阶段,宏泰建材厂提交两组证据:1、货物托运登记簿复印件3页,证明宏泰建材厂三次通过汽车运输向东方雨虹公司供货,分别由该公司崔世达、李六喜、师海量签收。2、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受案回执及师海量信息表,证明师海量系东方雨虹公司员工,案涉合同涉嫌诈骗。东方雨虹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宏泰建材厂提交了证据2的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宏泰建材厂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主要理由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宏泰建材厂代理人在二审中陈述“现在供的货不是合同约定的第一批货,……是崔世达打电话要求我们提供的急用的零散的货……合同约定的货没有提供,因为他们并没有支付10%的预付款。”该陈述符合自认的构成条件,现宏泰建材厂认为其已按照合同向东方雨虹公司供货价值6万余元,本院认为宏泰建材厂要推翻此前二审中的自认须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宏泰建材厂提交的销货清单上的品名数量与屋面瓦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第一批送货品名数量均不能对应,虽然部分销货清单上有师海量签名,但是东方雨虹公司否认收到相关货物,本院认为即使该部分送货事实属实,也无证据证明系履行案涉购销合同项下的送货义务。故宏泰建材厂推翻二审陈述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购销合同第二条价款支付部分载明合同签订完毕后东方雨虹公司支付货款的10%作为定金,货到工地并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40%货款,余款在2013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完毕。虽然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第一批货运时间为10%预付款至宏泰建材厂账户起15-20日到达现场,但从合同内容来看,双方在付款方式部分并未约定10%预付款的支付方式、期限等内容。因定金也可以抵作价款使用,故二审法院认定预付款即为上述定金,并无不当。东方雨虹公司已经按约向宏泰建材厂支付了定金,而宏泰建材厂并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送货义务,故东方雨虹公司要求宏泰建材厂双倍返还定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宏泰建材厂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宏泰建材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亚男代理审判员  邹 宇代理审判员  孔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安晓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