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德民初字第2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刘德财与德惠市同太乡新风村村民委员会、彭永孝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财,德惠市同太乡新风村村民委员会,彭永孝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2271号原告刘德财,男,1971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德惠市同太乡新风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曹得君,该村村长。委托代理人杨景才,吉林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永孝,男,1954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刘德财与被告德惠市同太乡新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风村村委会)和彭永孝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热审判员李奕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财、被告德惠市同太乡新风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曹得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景才和被告彭永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财诉称,2013年12月8日我与被告新风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村委会将新风村小学西墙外和墙北7垅土地,共计0.4垧承包给我经营,租期3年,租金为5000.00元。2014年春天,我在该承包地撒种、施肥、除草、打药一直经营至秋天。但在2014年9月15日发现该承包地上的收获物被彭永孝全部收取。该事件经当地派出所处理时,彭永孝提出与新风村村委会就该承包地也有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所以派出所未对彭永孝的行为进行处理。故我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我与被告新风村村委会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二、判令被告彭永孝返还我玉米15000斤;三、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德惠市同太乡新风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期间辩称,原告告诉属实,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至于第二项诉求与我无关,我不发表意见。被告彭永孝辩称,第一:原告告诉主体有误,我不是本案当事人;第二:原告与被告新风村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因为该争议土地权属不属于村委会所有,而是同太乡新风村小学校园地,村委会无权对外发包,而且对外发包程序违法;第三:我不同意返还原告15000金玉米,因为我收回的玉米是我在小学校园地耕种的玉米,与原告毫无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诉争0.4垧土地的权属;二、原告与被告新风村村委会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为合法有效合同;三、原告要求归还15000斤玉米的主张是否成立。围绕上述焦点问题,本庭组织原、被告分别就焦点问题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发言,现将各自的观点分述如下:本案诉争0.4垧土地的权属。原告的观点是:0.4垧土地位于德惠市同太乡新风村小学西墙外和北墙外处,面积约为0.4垧。该土地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新风村村委会,我于2013年12月8日取得使用权,和该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租期限为3年,三年租金为5000.00元,并且租金已经全部缴纳。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租地合同书》一份,证明其于2013年12月8日同被告新风村村委会订立有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对诉争土地合法的经营使用权。被告新风村村委会的观点是:第一,诉争土地为我村委会所有。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土地坐落于新风村村委会行政管辖区内的,应该归村委会所有;第二,新风村小学在2007年就已经不存在了,已经和同太乡新风村中心小学合并了。我在2013年7月经群众选举任职同太乡新风村村民委员会村长,同年12月8日村里与原告订立土地承包合同,将本案争议土地承包给原告经营使用。被告新风村村委会对其主张提供有如下证据:1、1999年3月20日村委会与同太乡新风村小学校长王善言订立的《契约》一份,证明新风村小学校长王善言与新风村村委会约定:学校两垧校田地归属村里所有;2、2013年12月1日德惠市同太乡和平中心小学与新风村村委会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经中心小学允许新风村村委会可以使用学校的校园、校舍和校内土地以及学校的附属设施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彭永孝认为协议内容不属实,是假的。但对其反驳质疑主张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彭永孝对该焦点问题的观点是:0.4垧土地所有权是同太乡新风村小学的,现在使用权人是我,因为我和同太乡新风村小学于2000年8月20日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租期30年,租金为1000.00元,我已经经营使用15年了。被告对其主张提供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宗地图》一份;2、《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该两份证据证明争议土地权属为中心小学,且中心小学同我订立有30年土地承包合同,我已经实际履行15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但对证据2,认为合同无效。被告新风村村委会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不能证明与原告告诉土地是同一块土地,因此该份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二、原告与被告新风村村委会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的观点是:我与村里订立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因为合同还没到期。被告新风村村委会的观点是: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同意与原告继续履行。被告彭永孝的观点是:原告和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因为土地是同太乡新风小学的,村委会无权发包,而且发包程序违法,没有经过村里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同时新风小学已经将土地承包给我经种了,租期为30年。三、原告要求归还15000斤玉米的主张是否成立。原告的观点是:2014年春天我在诉争土地上进行春耕播种,秋天收获时却没有得到收获物,而是彭永孝将收获物15000斤玉米收走了。原告对其财产损失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新风村村委会的观点是:2014年本案诉争土地是由原告经种的。他们之间的财产损失与我村委会无关。被告彭永孝的观点是:0.4垧土地我从2000年一直耕种到现在,2014年也是我耕种的,没有人和我抢种0.4垧土地。因此我当然要收获我自己耕种的庄稼了。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的土地约为0.4垧,坐落于德惠市同太乡新风村5组,原为同太乡新风小学校园地。2013年12月8日被告新风村村委会与原告刘德财订立一份《租地合同书》,约定:新风村学校西墙外和墙北0.4垧土地租给原告刘德财经种,租期为3年,租金为5000.00元。另查明,2000年3月20日同太乡(原为和平乡)新风小学与被告彭永孝的儿子彭大海订立《合同》一份,将本案诉争0.4垧土地承包给彭大海经营,租期30年,30年租金为1000.00元,并已一次性缴纳。本院认为,原告刘德财与被告德惠市同太乡新风村村民委员会订立的《租地合同》,其在订立过程中并没有履行法定的土地承包原则和程序,即没有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因此刘德财与新风村村委会订立的《租地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至于原告关于其财产损害赔偿的主张,因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项诉求,法律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德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00元,减半收取137.50元由原告负担;特快专递费14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奕衡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