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民五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榴乡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张贻兴等人事争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枣民五初字第47号申请人:榴乡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光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梁中奎,董事长。被申请人:张贻兴。申请人榴乡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榴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贻兴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的薛劳人仲案字(2014)第186-号裁决,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榴乡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称:1、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仲裁法规定,对劳动关系有争议的案件,不适用终局仲裁。薛城仲裁委却公然违背法律规定,在被申请人无法举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与申请人有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仅凭被申请人的诉状即认定存在劳动关系,而且适用终局裁决作出仲裁,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权益。2、仲裁隐瞒证据、枉法裁判。申请人提交了一系列证据,仲裁委却在裁决书中说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枉法裁决。申请人从未认可与被申请人有劳动关系。3、仲裁裁决违反证据规则,故意回避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对双方是否有劳动关系未进行审理,属于遗漏争议事实。综上,根据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申请人认为薛劳人仲案字(2014)第186-1号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遗漏争议事实,枉法裁判,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榴乡公司向本院提交薛劳人仲案字(2014)第186-1号裁决作为证据,拟证明该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判。该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张贻兴因与榴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向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受理后,指定独任仲裁员姚良稳进行公开开庭审理。2015年2月16日,薛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该纠纷作出薛劳人仲案字(2014)第186-1: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工资2400元;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元。榴乡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另查明:薛城区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080元/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两类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情形:一是小额仲裁案件,即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是标准明确的仲裁案件,即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案中,薛劳人仲案字(2014)第186-1号裁决中的两项内容不超过薛城区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12960元,显然属于小额仲裁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而该裁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作出终局裁决,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上,本院认为薛劳人仲案字(2014)第186-1号裁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作出终局裁决系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薛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薛劳人仲案字(2014)第186-1号裁决。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榴乡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岳永军审 判 员 朱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彦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