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5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唐某甲、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建筑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唐某甲,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533-1号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怀祥,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甲。被告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镇文被告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欧月平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唐某甲、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建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某某撤回对被告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胡宏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