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唐山市人达新天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根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人达新天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张根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598号原告唐山市人达新天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法定代表人张桂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乔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春雷,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根山。原告唐山市人达新天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根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海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乔越、王春雷,被告张根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新天地购物乐园E3-17号商铺的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合同租金及各项附属费用计5.5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续签合同也未缴纳该商铺的任何租赁费用,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促被告租赁合同已到期,请被告恢复该商铺原貌并交还该商铺。被告却始终不予配合。2014年10月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函告被告搬离交还该商铺,被告接到函告后也置之不理。被告无法定理由非法占用该商铺至今已达11个月之久。该行为严重违背了双方合同约定,且违反了合同法相关规定,系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交付逾期占用E3-17号商铺占用费用至起诉之日11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截止至2015年5月8日的逾期利息5500元;被告张根山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部分物品存放费25791元;被告张根山立即搬离并交付E3-17号商铺;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我租这个房子已经四年了,前三年租金已经交了。在2014年6月28日我上锁后,原告于2014年7月份又给我上了锁,导致我很多东西拿不出来,后来原告又把我的东西给搬走了。本来我是想在2014年底给钱的,但是我的对账单等材料在房子里面,他们已经把门锁上了,所以我没办法交纳房租。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新天地购物乐园E3-17号商铺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合同租金及装修配套金共计55000元。合同中第八条第2项约定:“租赁期届满,承租方未按期交还房屋的,承租方承担违约责任,承租方按照市场价格交纳房租,并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第八条第3项约定:“租赁期届满,承租方未将房屋恢复原状的,承租方承担违约责任,承租方赔偿出租方人民币贰万元整。”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交纳租金,又不搬出上述商铺。2014年6月29日,原告将上述商铺上锁。2014年10月15日,原告自行将被告店铺物品搬出时,被告以未经其允许为由,阻止原告将其物品搬出。原告物品在该商铺存放至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交纳房租,又拒绝搬出该商铺,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占用商铺期间的费用。对被告占用商铺期间的费用参照合同中约定的租金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未将房屋恢复原状,应当支付20000元违约金。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物品存放费25791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根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山市人达新天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新天地购物乐园E3区17号商铺的占用费用110000元,并自2014年5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被告张根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新天地购物乐园E3区17号商铺腾空,并交付给原告唐山市人达新天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唐山市人达新天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6元,减半收取1763元,由原告唐山市人达新天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18.19元,被告张根山负担1244.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海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金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