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初字第2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李华森与覃英全、覃英钊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森,覃英全,覃英钊,罗业强,黄忠强,张健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2181号原告李华森。委托代理人卢伟树,桂平市木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覃英全。被告覃英钊。被告罗业强。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世享,广西世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忠强。被告张健。原告李华森与被告覃英全、覃英钊、罗业强、黄忠强、张健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桂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7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书记员柒彩春担任记录。原告李华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伟树,被告覃英全、覃英钊、罗业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曹世享,被告黄忠强、张健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书记员卢荣辉担任记录。原告李华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伟树,被告覃英全、覃英钊、罗业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曹世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忠强、张健经本院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森诉称,原告系桂平市木乐镇步新村村民,八十年代初,木乐镇步新村2队将属于集体所有的山塘冲山岭一幅,东至本队吴克森山岭,南至本队李太中山岭,西至本队李太中山岭,北至水田、冲沟为界,面积15.4亩,作为原告户自留山。这面山岭在解放前清朝的时候属于桂平市马皮乡马岭头村潘姓人的土地,在民国间由原告的祖父李致祥等人从上述潘姓人手中买得,一直管理使用至土改。按照土改政策,原告户不是地主,以上这面山岭土地由步新村农会分配给原告户所有。原告户耕种管理使用这幅土地至合作化、公社化。在合作化、公社化期间,又根据公社化政策,由原告李华森户以人带山岭土地入步新村2队,成为步新村2队集体所有土地。“四固定”时期,固定在步新村2队集体管理使用。责任制后,步新村2队将以上这面山岭地分配给原告作为自留山,由政府发给《山权林权证》。这面山岭一直由原告户经营管理,从无纠纷。由于原告这幅山岭从地表3至5米深的土层均是含锰矿达38%的露天富矿。被告出于经济利益趁春节将至人们事情忙,且原告居住地距离这幅山岭较远,于2014年农历12月16日至23日雇请不知情的木圭镇宏源村钩机老板黄桂及被告张健的两台大型钩机将上述原告山塘冲岭上2亩山岭表层矿泥盗挖运走并卖掉。被告以每吨65元的价格卖给安立信公司,非法牟利455000元。钩机老板黄桂知道是偷盗行为后,自觉终止了挖掘并告知原告,原告当即找被告理论主张赔偿,并邀请木圭镇龙安村委会主持调解侵权赔偿事宜。但被告只同意赔偿20000元给原告,双方协商不成。原告即报告木乐派出所,木乐司法所等有关部门处理,木乐派出所曾出警处理,但至今没有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国家的矿产资源不被侵害,原告已向有关部门报告要求对被告立案查处。原告就民事赔偿部分向法院起诉;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山岭土地的侵权行为;2、请求判决被告连带支付300000元给原告以恢复原告山岭原状。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实原告的身份;2、李华森的《林权证》复印件1份,证实被侵权山岭土地权属清楚、属原告所有;3、地契复印件1张,证实原告的土地的来源;4、步新村委《证明》复印件1张、证实被侵权山岭土地在解放前所有权人是原告的父亲;5、木乐派出所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偷矿后原告报警处理;6、木乐司法所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所请钩机手反映偷矿过程;7、吴启东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实被告所请钩机手吴启东的身份;8、龙安村委《证明》复印件1张,证实被告偷矿后原告报村委会处理;9、现场照片6张,证实原告的山岭土地被侵权。被告覃英全、覃英钊、罗业强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1、原告的诉讼请求第2项系选择性诉讼请求属不具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2、三被告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2条的规定。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诉称讼争土地在解放前由原告的祖父从潘姓人手中买得。土改时由农会分配返回原告户所有。在合作化、公社化期间,由原告户以人带地入步新村2队,成为步新村2队集体所有土地。“四固定”时期,固定在步新村2队集体管理使用。责任制后,步新村2队将以上这面山岭地分配给原告作为自留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事实上,诉争的耕地在解放前、土改时期属于桂平市木圭镇龙安村10队社员所有耕地。合作化时期属龙安大队所有。四固定时期,由龙安大队将诉争的耕地固定给木圭镇龙安村10队所有。承包责任制时,木圭镇龙安村10队将讼争耕地分别发包给覃广才(被告覃英钊之父)、覃广朝(被告覃英全之父)、罗祥贵(被告罗业强之父)承包经营。其中被告覃英钊的耕地为四块共0.7亩,被告覃英全的耕地为五块共1亩,被告罗业强的耕地为一块0.3亩。2、原告诉称三被告于2014年农历12月16日至23日盗挖其山塘冲岭上2亩面积的矿泥,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上述耕地并不是坐落在山塘冲岭上,而是坐落在龙井塘窝背,龙井塘窝背所有耕地共6亩,均为龙安村10队所有。被告的耕地系承包责任制时龙安村10队发包所得,自承包责任制至今,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被告覃英钊于1999年就开始断断续续采挖上述属于其管理使用的部分耕地,直至2008年。被告罗业强于2009年采挖上述其管理使用的耕地。2014年农历12月底,被告覃英钊又采挖上述属于其管理使用而没有采挖的另一部分耕地。被告覃英全采挖上述属于其管理使用的耕地,没有人提出过异议。3、原告提供的《山权林权证》复印件不能证实争讼耕地属于原告管理使用。《山权林权证》登记的是林地,不是被告管理使用的耕地,土地性质不同。《山权林权证》登记的地名是山塘冲,而被告耕种的在龙井塘窝背,土地地名明显不同。《山权林权证》登记的四至不包括被告管理使用的耕地,三被告各自经营管理使用的耕地并不在山岭上,而是在山脚底。现场看,被告各自经营管理使用的耕地并不在《山权林权证》所登记的四至范围内。4、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不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能举证证实争讼耕地属于其经营管理。事实上,被告按照各自承包耕地的面积经营管理使用,并不属于原告经营管理。原告不正举证证实三被告至今还持续对诉争耕地存在采挖行为。诉争的耕地系被告的耕地,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也无权干涉,况且被告早已停止了采挖行为,所以不存在停止侵权的说法。原告不能举证证实诉争耕地含矿泥的具体情况或恢复原状需要300000元,也不能举证证实诉争耕地的原状。诉争耕地系被告承包管理经营,土地原状如何,是否恢复土地原状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无权干涉。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覃英钊于1999年开始断断续续采挖上述属于其管理使用的部分耕地,直至2008年,之后再没采挖该部分耕地。被告罗业强则在2009年采挖上述属于其管理使用的耕地,之后再没有采挖该部分耕地。被告提出的请求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且被告不认可存在侵权行为。被告黄忠强辩称,被告只与被告覃英全、覃英钊买下土地,原告方叫被告停工就停工。被告张健辩称,被告黄忠强叫被告开挖机挖土的,被告就挖土,不清楚其他事情。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收集的证据《现场勘验笔录》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覃英全、覃英钊、罗业强对原告提供证据及现场勘验笔录均有异议,林权证真实性虽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所挖的矿泥的地方是在林权证的范围内,被告所挖的矿泥的地方是水田,此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认为现场勘验笔录要进一步去现场确认,或者用卫星航拍图确认被告所挖的矿泥的位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缺乏关联性,不能作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桂平市木乐镇步新村村民。八十年代初,木乐镇步新村2队将属于集体所有的山塘冲山岭一幅,东至本队吴克森山岭,南至本队李太中山岭,西至本队李太中山岭,北至水田、冲沟为界,面积15.4亩,作为原告户自留山。落实承包田地责任制后,步新村2队将以上这幅山岭地分配给原告作为自留山,由政府发给《山权林权证》。2014年农历12月16日至23日,被告黄忠强雇请被告张健等用钩机将上述原告山塘冲岭脚下旁边表层矿泥挖运卖掉。原告当即找被告理论主张赔偿,经木圭镇龙安村委会主持调解侵权赔偿事宜未成。原告即报告木乐派出所,木乐司法所等有关部门处理,但至今没有结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雇请钩机老板将原告山塘冲岭上2亩山岭表层矿泥盗挖运走并卖掉。但其所举证据尚不能证实被告所挖的矿泥的位置是原告的在林权证范围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华森提出的要求被告覃英全、覃英钊、罗业强、黄忠强、张健立即停止对其山岭土地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李华森提出的要求被告覃英全、覃英钊、罗业强、黄忠强、张健立连带支付300000元以恢复原告山岭原状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华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桂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卢荣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