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叶某某、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林,叶忠其,宁月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1298号原告赵海林,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王军,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叶忠其,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宁月莲,女,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胡益利,四川勤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赵海林诉被告叶忠其、宁月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玉泽、杜捷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在本院新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宁月莲及委托代理人胡益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忠其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已满,被告叶忠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林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叶忠其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但至今未予归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资金利息。被告叶忠其未作答辩。被告宁月莲辩称,被告叶��其向原告借款,被告宁月莲并不知情,并且借款是否真实存在疑问;二被告虽系夫妻,但长期感情不和,从2011年6月起就分居生活,即使借款属实,但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是被告叶忠其的个人债务,原告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叶忠其向原告赵海林出具欠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600000元。由于被告未归还借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叶忠其与被告宁月莲原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登记结婚。2014年9月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提交的离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叶忠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合同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叶忠其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按合同法的规定,视为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宁月莲向法庭出示的居住证明、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离婚证均不能证明被告叶忠其所负该债务属于该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被告宁月莲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宁月莲应对被告叶忠其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忠其、宁月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赵海林归还借款60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13320元,由被告叶忠其、宁月莲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 冰人民陪审员 刘玉泽人民陪审员 杜 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 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