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执字第2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福彦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福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2919号罪犯张福彦,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现于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27日作出(2004)鹤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福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三年;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鹤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福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09555.44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5年7月9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张福彦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张福彦予以减刑二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福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民事赔偿义务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存款收支明细、罪犯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福彦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张福彦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附���民事裁判履行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福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3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2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金鹏审 判 员 徐 向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盛丽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