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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484号原告王某某,女,1970年6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龚建仕,祁阳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毅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志军、唐猛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文明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龚建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4月自由相识、恋爱,同年10月14日在原龚家坪乡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4月11日生育男孩李志亮。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为生意上的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09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祁阳县龚家坪镇民政所龚家坪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证人王某某甲、王某某乙的证言,拟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六年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出庭应诉及答辩。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王某某提供1、2号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4月相识、恋爱,同年10月14日在原祁阳县龚家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4月11日生育男孩李志亮。由于双方婚后性格不合,常为生意上的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于2009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毅辉人民陪审员  曾志军人民陪审员  唐 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文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