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丽商终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麻秋然与朱爱芬、潘福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爱芬,潘福亮,麻秋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丽商终字第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爱芬。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福亮。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雷王薇、叶茂青,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麻秋然。上诉人朱爱芬、潘福亮为与被上诉人麻秋然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15)丽缙商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丽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雅和、代理审判员黄维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爱芬、潘福亮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雷王薇,被上诉人麻秋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朱爱芬之间曾存在虾塘经营权转让、饲料买卖以及民间借贷关系。2013年1月6日,双方对转让款、饲料款、借款等进行结算后,由被告朱爱芬出具给原告二份借条,其中一份借条金额为15万元,约定于2013年1月20日归还,若不归还立即收回虾塘;另一份借条金额为92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于2013年11月20日前归还本息。此后,被告对15万元的借条于2013年3、4月份归还了10万元,其余5万元至今未归还。另92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本息。借款本金5万元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为5452元;借款本金92万元从2013年1月6日起至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为23万元,合计235452元。原告与被告朱爱芬于2012年5月14日签订《承包大榜围内部分海田经营合同书》后,原告已将相应虾塘的11年经营权转让给被告朱爱芬经营使用至今;而被告朱爱芬应付原告转让款、租金等合计1469235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7万元,并支付利息234750元(其中92万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2月5日,5万元从2014年4月底算至2015年1月底止按月利率0.5%计算)以及至款还清日止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结婚申请书复印件、借条原件二份、承包大榜围内部分海田经营合同书原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审中被告朱爱芬、潘福亮答辩称:一、被告朱爱芬曾经向原告出具过二份借条是事实,但是,其中15万元是所欠的虾塘转让款及饲料款;另外92万元,其中2万元现金是原告借给被告朱爱芬,但余款90万元本来是被告朱爱芬想向原告借来作为次年的养虾资金,当时双方讲好次年回广东养虾时原告再交付借款,但原告一直未交付该90万元借款,让其将该92万元借条还给被告也一直未还。二、被告已还给原告的10万元是于2013年正月底归还的,即阳历2013年3月中旬,并不是2013年4月份。三、本案案由不应为民间借贷纠纷,除2万元是借款外,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其余是虾塘转让款、饲料款组成,那么应该是合同纠纷,如果是合同纠纷,被告还有反诉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除2万元外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案件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因为,被告曾应付原告虾塘转让款、饲料款等款项,后双方以借条的形式结算了尚欠款项,其反映了原、被告自愿将所欠的虾塘转让款、饲料款等转为借款的共同意思表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所欠的转让款、饲料款等系合法的债务,当事人此种约定,实际上是约定将原已产生的合法债务虚拟为已经偿还,从而在双方之间消灭了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虽然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发生借款金额的交付,但是法定的交付包括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案件中的交付方式属于拟制交付,可认定借款已经交付,该借贷关系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所以,案件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辩称除2万元外其余款项不应为民间借贷纠纷以及原告未交付过90万元借款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朱爱芬与原告成立借贷关系时,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系夫妻一方所负的个人债务,或者是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朱爱芬欠原告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负共同偿还责任。其中借款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约定于2013年1月20日前归还,而被告只于2013年3、4月份归还了10万元,故原告可要求被告从逾期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而原告只要求从2013年4月底起至2015年1月底按月利率0.5%计算逾期利息,没有加重被告的负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朱爱芬、潘福亮于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麻秋然借款本金970000元、利息234750元,合计人民币1204750元,并从2015年2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付借款本金5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另行计付借款本金92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43元,减半收取7821.50元,由被告朱爱芬、潘福亮负担。一审宣判后,朱爱芬、潘福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以借条形式结算了尚欠款项”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对15万元的借条系租金结欠没有异议,但92万元的借条并非系虾塘转让款、饲料款结欠,而是借款,其中2万元已经交付,90万元没有实际交付。若原审法院认为款项系转让款、饲料款结欠,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按照合同纠纷审理,原审法院没有进行告知属程序错误。原审认定“其反映了原、被告自愿将所欠的虾塘转让款、饲料款等转为借款的共同意思表示”这一认定错误。潘福亮毫不知情,也未在借条上签字,不存在共同意思表示。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查明的事实中涉及虾塘转让合同纠纷但又没把相关争议审理清楚。该合同约定经营期限为11年,从201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0日,而实际上2014年12月30日虾塘已被当地收回,上诉人只经营了3年,转让金和3年的租金已经支付,原审法院置合同剩余8年无法履行的事实于不顾。案涉虾塘面积不足、漏水、无法添加淡水等问题严重影响经营,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解决无果,且转让合同未经虾塘所在地的村方同意导致虾塘提前被当地收回,造成上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这里涉及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审也未审理清楚。三、原审法院以拟制交付来认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没有法律依据,也与事实相悖。虾塘转让款是否合法应当依据转让合同是否有效而定,原审法院没有审理合同就认为转让款系合法债务十分轻率。拟制交付仅指动产物权的交付,本案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不适用拟制交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麻秋然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0月7日签订一份承包经营意向书,明确约定上诉人承包虾塘11年,约200亩,每亩按6000元计算,面积按设计图纸和本塘总面积计算。2012年5月14日,双方正式签订承包大榜围内部分海田经营合同书,约定上诉人承包面积为207.96亩,共16口虾塘,转让金(包含工程、设备、水电等)每亩6000元,一次性付清。承包期限为11年,另外上诉人再支付每年每亩土地租金710元,合计147650元,定于每年9月20日前支付次年租金。据此,除了上诉人已支付的定金20万元外,还应支付被上诉人转让金1047760元。由于上诉人经济困难,本应一次性支付的转让金没有付清,至2013年1月6日双方结算,上诉人欠转让金和饲料款合计90万元,加上2万元现金借款,共计92万元,故上诉人出具了92万元的借条给被上诉人。二、虾塘被收回系朱爱芬本人同意,原因是朱爱芬没有在2014年9月20日前上交2015年的租金,这是按照经营合同书中的明确约定来履行的。案涉虾塘的承包是合法的,有当地规划为证,也不存在质量和面积不足的问题,设计图纸明确说明虾塘面积包含排水沟、排洪沟、围堤等公用面积,上诉人认为虾塘存在质量问题但至今没有提出异议和有效证据。三、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饲料款、虾塘转让金共计119万多元,本应在2012年7月5日付清,由于上诉人经济困难只支付了一部分,其余部分作为借款由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因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故原审法院认定转让金、饲料款转化成新的借贷关系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朱爱芬、潘福亮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案涉虾塘总面积图两份,一份是被上诉人制作的,另一份是上诉人委托专业人士制作的,待证虾塘实际面积比合同约定面积少了40.24亩;2、虾塘承包人卢伟发和梁爱娟的证明各一份;3、上诉人虾塘现场水深照片一组;4、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推介虾塘时的围塘简介一份;证据2-4共同待证案涉虾塘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与围塘简介不符;5、村委会证明一份,待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虾塘转让合同依法无效。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上诉人委托他人制作的面积图不真实,没有事实依据;证据2两份证明不是事实,出具人与上诉人系亲戚关系;证据3照片不是事实,上诉人已实际经营3年多;证据5出具证明的村委会根本不是虾塘所有权人。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系个人绘制的草图系单方制作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2系证人证言,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并应当接受法庭询问,证人未出庭其书面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定;证据3不能全面反映虾塘实际情况,无法证明虾塘存在质量问题,不予认定;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5仅有村委会公章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定。被上诉人麻秋然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发货收货清单五份,待证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饲料款142790元;2、承包经营意向书,待证双方约定虾塘转让面积、单价、交款时间等;3、委托书,待证上诉人承包的虾塘口数、面积以及应交的租金;4、设计图纸,待证承包经营意向书约定面积具体数据;5、岭门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待证承包给上诉人的虾塘系符合规划的合法地块。两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委托书系上诉人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字,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证据4设计图纸没有制作单位和机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5来源无法确定,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规划图的年限并非在本案经营合同承包期内,与本案没有关联,且规划图纸不能证明实际状况,更不能证明虾塘转让的合法性。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经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4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5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除原审认定“原告已将相应虾塘的11年经营权转让给被告朱爱芬经营使用至今”表述有歧义,应当变更为“合同约定的经营权期限为11年,而朱爱芬实际于2014年12月底停止经营”以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另,按照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一致陈述认定,15万元的借条系因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朱爱芬垫付其承包虾塘的2013年度租金产生,该款项已由麻秋然支付给案外人马向华、杨胜光,该两人系案涉虾塘原始土地承包经营人。92万元的借条系由虾塘经营权转让款78万元、饲料款12万元、现金借款2万元组成。本院认为,上诉人朱爱芬与被上诉人麻秋然于2012年5月14日签订的《承包大榜围内部分海田经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对因虾塘经营权转让、饲料买卖等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与借款一并结算后,上诉人朱爱芬以书面借条形式对债务予以确认,该行为合法有效。债权人据此提起诉讼,而债务人对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和履行事实提出抗辩并有证据证明纠纷确因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原则上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故本案按照合同、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更为妥当。但基础法律关系的变更不影响借条的效力,即朱爱芬出具给被上诉人麻秋然的借条仍能够证明朱爱芬尚未付清的款项的真实数额以及双方认可的还款期限、利息等内容。上诉人抗辩因案涉虾塘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其多次要求被上诉人解决未果,继而导致其没有支付2015年度租金并于2014年12月底停止经营,最终造成虾塘被收回,该辩述意见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50元,由上诉人朱爱芬、潘福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丽军审 判 员 孙雅和代理审判员 黄 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李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