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徐民终字第0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文秀、孙宁等与杨万青、山东盛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文秀,孙宁,孙星星,杨万青,山东盛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14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秀。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宁。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星星。委托代理人岳松,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京,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万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盛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平邑县327国道北侧。法定代表刘小瑞,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振祥,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为国,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文秀、孙宁、孙星星因与被上诉人杨万青、山东盛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民初字第03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文秀、孙星星及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岳松,被上诉人人保临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振祥、施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13日07时许,杨万青驾驶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西向东驶出连霍高速,在进入苏2**省道20KM+430M处向北行驶时,与从北向南沿苏2**省道直行的孙茂伍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孙茂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万青负此次事���的全部责任,孙茂武无责任。孙茂伍伤后即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ICU抢救,2014年10月15日孙茂伍因医治无效死亡。孙茂伍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86131.48元(含护理费283元),杨万青支付88200元。事故发生后,杨万青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立案侦查。杨万青系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山东盛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处。杨万青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险,有相应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死者孙茂伍1953年5月20日生。刘文秀系孙茂伍之妻,孙宁、孙星星系孙茂伍子女。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刘文秀、孙宁、孙星星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其相关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关于各项损失:1、丧葬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5639.5元。2、关于徐州市殡仪馆的费用,属于丧葬费的范畴,不再予以重复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18元/天计算住院期间2.5天为45元。4、营养费,酌定为15元/天计算2.5天为37.5元。5、误工费,根据孙茂伍户籍性质,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98元标准计算2.5天为93.13元。6、护理费,因孙茂伍抢救期间在ICU病房由医院护理,且护理费已计入医疗费中,不再支持此项费用。7、死亡赔偿金,根据孙茂伍的户籍性质及年龄(其死亡时已满61周岁),因此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98元标准计算19年为25836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杨万青因此次交通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羁押,因此此项费用不具备裁判条件,不予支持。9、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酌定200元。10、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酌定2000元。11、财产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此次事故经铜山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万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万青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由人保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营养费37.5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人保临沂分公司承担丧葬费25639.5元、误工费93.13元、死亡赔偿金148362元、交通费2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2000元。原审法院遂判决:一、人保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文秀、孙宁、孙星星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营养费37.5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1008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人保临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刘文秀、孙宁、孙星星丧葬费25639.5元、误工费93.13元、死亡赔偿金148362元、交通费2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2000元,合计176294.6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刘文秀、孙宁、孙星星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杨万青、山东盛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刘文秀、孙宁、孙星星对原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审中,上诉人对农村户口居民如果在城镇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法律不了解。在诉讼时亦未能将孙茂伍连续两年以上在城镇从事商业经营的事实告诉律师,因此在原审中相关赔付是按照农村��准主张的。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知道了该法律规定,本案中受害人孙茂伍虽为农村户籍,但事发前多年均在城镇打工,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将本案发回重审,并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相关费用。上诉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标的为762013.5元。2、肇事者杨万青目前在看守所并未进行最终刑事判决,故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得到支持。3、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以及处理事故人员的相关费用,虽然有些损失没有证据支持,但从常理上讲客观存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人保临沂分公司辩称,1、上诉人二审变更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赔偿明细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且聘请了律师参加了诉讼,其并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受害人在城镇居住、工作。因此,我方认为上诉人二审提出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能成立。3、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我方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属于二审法院审查范围。上诉人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理由不充分。4、本案涉及交通肇事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5、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及处理事故相关人员费用问题,我方认为原审基于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酌定支持2000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杨万青通过人保临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本案是刑事案件,杨万青赔偿了15万元与上诉人达成了谅解协议,且杨万青承担了相应刑事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本案一、二审中上诉人均承认受害人孙茂伍系农村居民,且在一审中上诉人也是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主张权利的。其二审的陈述不能推翻一审陈述及诉讼主张。3、上诉费是上诉人任意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赔偿标准如何确定。2、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处理事故相关费用等是否适当。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人保临沂分公司均陈述杨万青已经判刑。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赔偿标准的问题。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是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主张的相关费用,原审法院亦是根据上诉人的诉求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中,上诉人提出其原审中对法律规定不了解,现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处理事故相关费用的问题。��万青因此次交通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已经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至于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处理事故相关费用等鉴于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应损失,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酌情支持其2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刘文秀、孙宁、孙星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1元,由上诉人刘文秀、孙宁、孙星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慧娟审 判 员  陈 禹代理审判员  曹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