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执字第2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宋洪芳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洪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2830号罪犯宋洪芳。现于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18日作出(2003)鹤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洪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62113.23元。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0日以(2004)黑刑一复字第132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日以(2007)黑刑执字第4号刑事裁定将该犯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9年9月9日以(2009)黑刑执字第740号刑事裁定将该犯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以(2012)哈刑执字第559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5年7月9日根据该犯的服刑改造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宋洪芳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该犯予以减刑一年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宋洪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民事赔偿义务全部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有期徒刑罪犯减刑审核表、原审刑事判决书和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登记表、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宋洪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宋洪芳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洪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9月9日至2025年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福军审判员 李文博审判员 王立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盛丽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