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赵惠生与王九福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惠生,王九福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惠生,烟台市地毯工业总公司退休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九福,山东商务职业学院教师。上诉人赵惠生因与被上诉人王九福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赵惠生原审诉称,我和被告是上下楼邻居,被告住在我楼上。被告私自将东卧室一侧改造成厕所,改建中将我卧室上方预制板多处切割,以安装上下水管道,造成我房屋内的预制板应力改变、预制板凹陷,对我造成严重的安全隐患。故具状请求:1、判令被告将其东卧室恢复原状,停止侵害;2、被告为了将卧室改成厕所,在面向走廊的承重墙上开了窗,要求恢复原状;3、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原审被告王九福原审辩称,涉诉房屋不是我改造的,2009年5月我购买该房之前改造已经完成。原告称其卧室天花板有裂缝,这种问题很多楼都有,不能证明与房屋改造有关,并且改造的厕所地面比原来高了25公分,引入的管道应当在原来的地面之上,不需要切割地板,原告称切割预制板接水管不属实。从室外厕所引入室内改造厕所的水管是从走廊地面引入的,水管经过的部分高于地面。走廊上的窗户也是原房主改造的与我们无关,原告明知是原房主改造却起诉我与事实不符,且我家是顶楼,不可能对原告造成安全隐患。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烟台市芝罘区西南台子37号内14号房屋所有权人,被告系烟台市芝罘区西南台子37号内17号房屋所有权人,原告居住在该楼五层中户,被告居住在该楼六层中户,该户型卫生间在室外。现原告以被告私自在其东卧室改造卫生间对其房屋造成严重安全隐患为由,具状请求判令被告拆除东卧室改造的卫生间内私自加高的地面、自建的墙体,并将东卧室北墙、客厅北墙私自开通的窗户、东卧室西墙南侧私自开通的门拆除并恢复原状,同时将改造卫生间内切割的地面预制板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改建中将其卧室上方预制板多处切割,致使其房屋天花板的预制板应力改变,导致凹陷,造成严重的安全隐患,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为此原告先是申请对被告的行为是否对其房屋造成安全隐患进行司法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庭审中被告辩称,第一次庭审后,其已停止使用室内卫生间,改为储藏室。对此原告称即使停止使用也应当恢复原状。诉讼中,原审法院依法对被告的房屋进行现场勘查,勘查情况为:被告家东卧室确已进行改建,其中东卧室北侧改建为室内卫生间,地面加高25厘米,并安装了抽水马桶、洗手盆;向南94厘米增建一面墙与原卧室间隔。另外在东卧室西墙南侧另开一处宽75厘米的门进出卧室,在原东卧室向走廊外墙上方开通一处46.50厘米×46.30厘米的窗户,在客厅向走廊外墙上方开通一处73.50厘米×50厘米的窗户。原审法院依据房产证、法院所作现场勘查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房屋东侧卧室被改建为室内卫生间,改变了房屋的使用功能,对原告的生活造成一定影响,故被告应将改建安装的抽水马桶及洗手盆予以拆除。被告房屋面向走廊的承重墙被改建两处窗户,改变了原房屋主体结构,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安全隐患,亦应当拆除并恢复原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主张被告改建室内卫生间对其安全构成威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法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拆除东卧室改造卫生间内加高的地面、自建的墙体,并将东卧室西墙南侧自建的门拆除并恢复原状,同时将改造卫生间内切割的地面预制板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6日判决:一、限被告王九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位于烟台市芝罘区西南台子37内17号房屋东卧室改建卫生间内的抽水马桶及洗手盆拆除,并将面向走廊承重墙上开通的两处窗户拆除并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赵惠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宣判后,上诉人赵惠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被上诉人违章改建、改变了房屋的使用功能,严重影响上诉人正常生活,给上诉人居住造成安全隐患。而一审法院判被上诉人只拆除马桶、洗手盆,而不拆除楼板里水源、太阳能,其因改建卫生间而加高的地面和自建的隔离墙体,造成一定的承重,使上诉人房屋天花板的预制板在重力下压下,应力改变,导致屋顶下陷的安全隐患并未解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拆除违章建设恢复原状。(二)被上诉人将东卧室西墙南侧承重墙擅自打开,在不应有方位改建进出门,改变了原房屋主体结构,直接对上诉人正常生活造成严重危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邻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9日诉至一审法院至2015年5月8日接到判决,等了2年半才得到这么不公平的结果。(四)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期间,被上诉人多次报复打击上诉人,往下泼污水扔垃圾,出现相互谩骂,更为甚者被上诉人故意用凶器将上诉人阳台顶砸漏两个洞,导致上诉人阳台进风、雨、雪达二年之久,还把我室外卫生间楼板里的线路破坏,不给修复。上诉人要求包赔阳台等损失。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意偏袒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九福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一栋楼房内的业主,被上诉人的房屋位于六楼,上诉人的房屋位于五楼,被上诉人在占有、使用其房屋的同时,不得损害相邻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及危及楼房的整体安全。现被上诉人将其房屋内没有防水要求的东侧卧室改建为卫生间,改变了房屋的使用功能,对上诉人的生活造成一定影响,故被上诉人应将改建的卫生间恢复原状。被上诉人房屋面向走廊的承重墙改建的两处窗户、东卧室西墙南侧自建的门,均改变了原房屋主体结构,给楼房造成一定的安全隐患,亦应当拆除并恢复原状。被上诉人改建卫生间内加高的地面和自建的隔离墙体,增加房屋的荷载,影响楼房的安全,被上诉人亦应拆除并恢复原状。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将上诉人阳台顶砸漏两个洞,将其室外卫生间楼板里的线路破坏,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未提出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双方对此产生的争议,可另案解决。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限被上诉人王九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位于烟台市芝罘区西南台子37内17号房屋东卧室内改建卫生间内加高的地面、自建的隔离墙体、东卧室西墙南侧自建的门拆除并恢复原状。四、驳回上诉人赵惠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王九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惠生、被上诉人王九福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春光审判员 郑 勇审判员 刘光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