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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字第2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张琪与胡敏公证债权文书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琪,胡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2642号申请执行人张琪,女,1983年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执行人胡敏,女,1976年7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案由:公证债权文书纠纷。执行标的:人民币250,000元。申请执行人张琪依据上海市奉贤公证处作出的(2015)沪奉证执字第0017号公证债权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胡敏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限期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工商银行等多家银行处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证券、银行存款等登记记录。本院2015年7月22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与案外人黄秀兰按份共有的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武夷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查封期限至2018年7月21日止。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2015年7月17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需在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申请人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申请人收到该笔案款后,本案了结。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查封的房产无法处置,且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执行到位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长执字第2642号执行案件中确定的被执行人胡敏应履行的义务,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不按协议履行的情形,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焕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邱 珽附:相关法律条文无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