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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奇子与石家庄市栾城区栾城镇前彪冢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755号原告:刘奇子。被告:石家庄市栾城区栾城镇前彪冢村民委员会。地址:栾城前彪冢村。法定代表人:徐银锁,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刘奇子与被告石家庄市栾城区栾城镇前彪冢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栾城前彪冢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2015年7月28日由审判员刘学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奇子、被告栾城前彪冢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徐银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奇子诉称,2013年前彪冢村修公路占用原告责任田0.4亩,当时约定按每亩双八百赔偿,小麦每斤按1.3元计算,玉米每斤按1元计算,一直到土地承包期限到期,尚有17年,共计12512元。土地占用后,其他占地户已得到赔偿,但原告至今未能取得赔偿款,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栾城前彪冢村委会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原告起诉状中的0.4亩不是原告一个人的,其中还有张瑞兴一半。原告起诉的赔偿标准及赔偿年限属实。如原告支取0.2亩的赔偿款,随时都可以支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被告栾城前彪冢村委会因修路占用原告刘奇子部分责任田,并签定《协议书》一份,在该《协议书》中,没有显示占地面积、赔偿标准及年限。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求的赔偿标准及年限无异议,即按每亩双八百赔偿,小麦每斤按1.3元计算,玉米每斤按1元计算,一直到土地承包期限到期,尚有17年,共计12512元。但对原告诉求的占地0.4亩有异议,称还有张瑞兴的0.2亩,原告可以随时支取其中的一半。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没有显示具体的占地面积,原告提交了一份与张瑞兴签订的《换地协议书》复印件,用于证明与张瑞兴换地后,村委会所占的0.4亩是自己的。对此,被告栾城前彪冢村委会称不知情。张瑞兴又未出庭予以证实。以上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占用原告部分土地修路,事实清楚,并立有协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约定的赔偿标准及年限,因双方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也予以确认。对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因双方对占地亩数说法不一,虽原告提交了一份与张瑞兴签订的《换地协议书》复印件,但张瑞兴未出庭予以证实,被告又不知道此事,原告再无其他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诉求的占地0.4亩,本院不予认定,应以被告认可的0.2亩土地计算赔偿数额,即被告应赔偿原告62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市栾城区栾城镇前彪冢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占地款62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元减半收取56.4元,由被告石家庄市栾城区栾城镇前彪冢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学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玉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