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与帅群崧、冯兆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帅群崧,冯兆执,佛山市南海红棉童车实业有限公司,冯兆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432号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潘志成,任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鑫莹,系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招伟松,系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帅群崧,女,1967年2月21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被告:冯兆执,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帅群崧、冯兆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泳强,系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帅群崧、冯兆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汉杰,系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红棉童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冯兆标。被告:冯兆标,男,1959年10月8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与被告帅群崧、冯兆执、佛山市南海红棉童车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红棉公司)、冯兆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招伟松,被告帅群崧、冯兆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泳强、冯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红棉公司、冯兆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与红棉公司、冯兆标、冯兆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并于2013年3月4日作出的(2013)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红棉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贷款本金8035774.5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原告对红棉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冯兆执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花园广场41座304房(以下简称304房)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冯兆标、冯兆执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39837.39元由红棉公司、冯兆标、冯兆执负担。该判决于2013年4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因红棉公司、冯兆标、冯兆执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2013)佛南法丹执字第253号、(2014)佛南法执恢字第18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案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帅群崧与冯兆执于1986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且并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除外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发生在帅群崧与冯兆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本案债务借款人虽为红棉公司,但保证人冯兆标及冯兆执两兄弟均为红棉公司股东,出资金额分别为408万元及400万元,冯兆执所持股权约占50%。冯兆执之所以为红棉公司向原告申请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是为了提高红棉公司的经营效益,并确保其作为股东分配利益的最大化,冯兆执作为红棉公司股东,对红棉公司经营所得享有分配权,故冯兆执及其配偶帅群崧必然可以在本案贷款中获益。综上,生效判决书已经确认冯兆执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冯兆执与帅群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2013)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债务为冯兆执与帅群崧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帅群崧对该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2013)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全部债务为被告帅群崧、被告冯兆执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帅群崧对该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帅群崧、冯兆执辩称,一、冯兆执因《担保合同》而产生的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帅群崧无需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首先,如夫或妻与第三人的合约行为超出夫妻日常生活代理权限而产生债务或可能产生债务的,其合约行为亦必须征得夫妻另一方的认可,否则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在本案中,红棉公司为合法成立,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法人,冯兆执作为红棉公司的股东,本只应以其出资为限对红棉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而冯兆执为红棉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已明显超出夫妻日常生活代理权限的范畴。因此,冯兆执的担保行为必须征得帅群崧的确认方可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实际上,冯兆执是在未征得帅群崧的同意下,私自为红棉公司提供担保,冯兆执签订《担保合同》时,帅群崧并未到场,更未签字,而且案涉的债务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帅群崧更没有从中获得任何利益,故案涉的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帅群崧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此外,原告至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冯兆执的担保行为已经得到帅群崧的认可或告知过帅群崧,故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规定的过程中,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应当同时考虑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及该债务有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冯兆执为红棉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不仅未得到帅群崧的同意,且帅群崧亦毫不知情,更谈不上有举债的合意,该行为完完全全是冯兆执个人行为。案涉的借款只是用于红棉公司经营,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帅群崧从中亦未获得任何利益。相反,帅群崧因其冯兆执的上述行为,却连唯一的住房亦被拍卖,至今流离失所,遭受极大的损失及困扰。更关键是,原告并无履行审慎义务,其在受理红棉公司的贷款申请后,本应当对保证人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即对冯兆执的婚姻状况、该保证是否征得配偶的同意等情况予以核实,或至少也应当告知帅群崧,其冯兆执实施了上述的担保行为。但却因原告的疏忽或是制度上的缺陷等原因,没有履行该审慎义务也未及时向帅群崧告知相关情况,故原告应当对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二、原告向帅群崧主张案涉债务的诉讼时效已过。首先,原告在本次诉争前,并未就案涉债务向帅群崧主张过任何权利。其次,就案涉的债务而言,原告于2013年4月4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就无再主张过任何权利,而直至2015年5月14日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帅群崧对案涉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已经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三、根据《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案件判决之后,就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在本案中原告已就其与红棉公司、冯兆标、冯兆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2013年4月4日获得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2013)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因此,原告就同一事实的再次提起的诉讼,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3)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经法院判决红棉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贷款本金8035774.5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原告对红棉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冯兆执的304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冯兆标、冯兆执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39837.39元由红棉公司、冯兆标、冯兆执承担。该判决书于2013年4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3、结婚证、企业信用信息工时系统查询红棉公司基本信息、股东及出资信息(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帅群崧与冯兆执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人虽为红棉公司,但是保证人冯兆标与冯兆执两兄弟均为红棉公司股东,冯兆执之所以为红棉公司向原告申请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是为了提高红棉公司的经营效益,并确保其作为股东分配利息的最大化,冯兆执作为红棉公司股东,对红棉公司经营所得享有分配权,故冯兆执及其配偶必然可以在本案贷款中获益,本案债务发生在帅群崧与冯兆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帅群崧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庭后补充提供:(2015)佛南法执字第28号执行裁定书、(2015)佛中法执复字第51号执行裁定书、(2015)佛南法执异字第150执行裁定书各1份。被告帅群崧、冯兆执没有证据提供。被告红棉公司、冯兆标没有答辩亦也没有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帅群崧、冯兆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帅群崧对冯兆执为红棉公司提供担保一事在冯兆执被法院认定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前并不知情,且案涉的借款是用于借新还旧,并非用于生产经营,因此可以印证冯兆执或被告没有获得任何利益;对证据3中结婚证、企业信息查询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冯兆执为红棉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被告帅群崧不知情且相关债务也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述执行裁定书并非最终裁判文书,不能作为执行依据,且,帅群崧已经依法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复议,该三份执行裁定书的内容也与本案无关。被告红棉公司、冯兆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7日,原告以红棉公司、冯兆标、冯兆执为被告向本院提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案经审理,本院依法作出(2013)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其中认定冯兆标、冯兆执对编号为(丹灶)农信借字2011第0043、0044号两份《借款合同》项下合共250万元借款本息等及编号(丹灶)农信借字2011第0100号《借款合同》项下581万元的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判令:一、红棉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贷款本金8035774.5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2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为232051.21元,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即其中560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11.48007‰计算罚息,另2435774.55元本金按月利率9.8475‰计算罚息,复利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予原告;二、原告对红棉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包括注塑机4台、双层四柱液压机2台、静电喷涂生产线设备3套、全自动静电房3套、全自动静电发生器3套、自动生产线驱动马达系统4套、自动挂空组装生产线850米,详见《抵押物清单》)在51461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对冯兆执所有的304房(粤房字第××号)在779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冯兆标、冯兆执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已于2013年4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年4月2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受理,执行案号为(2013)佛南法丹执字第253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拍卖被执行人冯兆执抵押给本案原告的304房,该房于2014年2月26日由案外人竞得,拍卖得款515212元。拍卖得款在优先支付评估费2576元后,余款512636元已全部转退予本案原告。本案原告另参与了本院(2011)佛南法执字第8529号案拍卖红棉公司厂房及设备等所得款的分配。因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本案原告同意,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3)佛南法丹执字第253-3号执行裁定,裁定(2013)佛南法丹执字第25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2014年10月29日,经本案原告申请,本院对(2013)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予以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4)佛南法执恢字第180号。后帅群崧以执行异议的方式提出,经本院作出(2015)佛南法执异字第28号执行裁定书,后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佛中法执复字第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佛南法执异字第1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帅群崧的申请。另查明,被告帅群崧与被告冯兆执是夫妻关系。根据工商登记查询信息显示,被告红棉公司于1997年9月22日成立,股东为冯兆执和冯兆标。本院认为,被告冯兆执自愿为被告红棉公司的债务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并已经生效的(2013)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作出判决被告冯兆执对被告红棉公司欠原告的贷款本金8035774.5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帅群崧与被告冯兆执系夫妻关系,被告冯兆执对被告红棉公司的担保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主张帅群崧对红棉公司在(2013)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帅群崧认为被告冯兆执因担保合同而产生的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帅群崧认为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013)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5号案件作出民事判决并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的抗辩意见。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以红棉公司、冯兆标、冯兆执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处理的是原告与红棉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与冯兆标、冯兆执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原告并未就其与红棉公司的债务要求帅群崧承担责任,亦即帅群崧并未受该案判决结果约束,帅群崧应否与冯兆执共同承担原告对红棉公司债务的关系并未经法院处理,而本案原告诉请帅群崧对红棉公司在(2013)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确定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被告帅群崧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上述判决于2013年年4月23日申请执行并,并因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这时,原告的上述案件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尚未得到全部履行,原告的权利受到侵害,故应从2014年6月12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至原告提起本案之诉,尚未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帅群崧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红棉公司、冯兆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帅群崧对被告佛山市南海红棉童车实业有限公司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帅群崧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水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曹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