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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执恢字第3391、3393、3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吴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吴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恢字第3391、3393、3394号申请执行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世纪广场7号。法定代表人:曲明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孟相瑜,男。被执行人:吴丹,男。担保人:吴世功,男。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庄民初字第3075、3074、3072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1月6日向被执行人吴丹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10日内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金25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0664元),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被执行、担保人三方自行协商,共同选定评估机构对被执行人吴丹所有的位于庄河市某处楼房(面积为1468.82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某号)一处;面积为5170.53平方米,土地证号为:某号土地一宗;面积为1003亩,权证号为:某号海域使用权;担保人吴世功所有的位于庄河市某处某号房屋一处,某号土地一宗进行评估,以评估价抵偿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借款本息。经评估,上述财产的总价为248.67万元,三方对此价均予认可,本院已裁定将上述财产抵给申请执行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抵偿被执行人所欠借款248.67万元本息。余下借款本息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某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 平审 判 员  刘轶华代理审判员  付晓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