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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永如与兴化市西鲍乡新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如,兴化市西鲍乡新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4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如。委托代理人刘明亮(特别授权),兴化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金龙(特别授权),兴化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化市西鲍乡新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兴化市西鲍乡新民村。法定代表人王大华,该村委员主任。上诉人张永如与被上诉人兴化市西鲍乡新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民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永如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如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其浇筑了村里的两条道路,新民村委会给张永如的价格是30元/平方,应以85元/平方计算。后来张永如发现村委会给案外人陆中田筑路的价格是85元/平方,这条路的规格和标准,与张永如浇筑的道路是同样的。因此,要求新民村委会贴补价格差,两笔差价为2万元。张永如曾为村建造防洪闸,村里记在所欠的往来账上,欠工程款3900元。现要求新民村委会立即给付欠款合计239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新民村委会答辩称:2012年张永如浇筑了村里的两条道路,第一条道路总造价是2.5万元,此款已经全部结清,第二条道路总价款3825元,也已结清。新民村委会欠张永如造防洪闸的工程款只有2456元,因村经济困难,只能分批偿还。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新民村委会为改善村道路状况,与张永如签订合同,修筑村两条道路。张永如、新民村委会于2012年9月20日订立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5000元,未明确总面积和单价。2012年11月16日双方又订立合同,约定总造价3825元,路长85米,宽1.5米,总面积为127.5平方米。新民村委会按价款陆续给付张永如28825元。张永如建造村防洪闸,所欠款项新民村委会陆续偿还,至今尚欠2456元。张永如认为合同约定单价应以85元/平方米计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张永如及其委托代理人、新民村委会的当庭陈述,张永如提供的兴化市西鲍乡会计代理服务中心的存档资料十一份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张永如、新民村委会订立修筑道路的合同,双方已按合同履行完毕。张永如起诉认为,合同单价应为85元/平方米,而合同中对总价款进行明确约定,张永如要求高于合同约定的单价,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不予采信。张永如建造村防洪闸,所欠款项,新民村委会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兴化市西鲍乡新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张永如欠款245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元,由张永如负担179元,新民村委会负担20元。此款张永如已垫缴,新民村委会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张永如20元。上诉人张永如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中新民村委会既然认可张永如2012年为村造的两条路的总价款28825元已结算,应提供结清债务的证据,且其已认可欠2000年的造闸款2456元,不可能前账未结,而结后账,不符常理。一审对该事实认定有误。2、张永如为新民村委会造的第一条路的价款应按350元/平方结账,第二条路应按85元/平方结账。另外造路时破坏了张永如的作物应补偿1万元。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新民村委会答辩称:1、张永如所造路的价款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为证,且款项已分批给付了张永如,一审中已提供了张永如出具的收条。2、新民村委会造闸所欠的张永如的2000多元,是根据村里的往来账余额确定的,像这样的款项村委会欠群众的较多,村委会无法收、还,而造路款项是新发生的,村委会及时给付了。造路时并没有损坏到张永如的农作物,如损坏到农作物事前也应已协商处理好,才可造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有新证据提供,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012年9月20日、11月16日新民村委会与张永如签订的修筑道路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两份协议中对张永如所造路的总价款等事项均有明确约定,一审中新民村委会提供了张永如出具的收条及付款凭证,且张永如已认可收到协议所约定的造两条路的总价款28825元,故应认定双方已按两份协议履行完毕。张永如称其在2012年11月16日协议上注明“欺我不生效”,其一审中要求新民村委会按85元/平方米结算造路价款,但张永如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新民村委会“欺负了他”,反而新民村委会提供的与他人签订的造路协议约定的单价也是30元/平方米。二审中张永如又提出第一条路应按350元/平方米结帐、第二条路按85元/平方米结帐,但仍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故对张永如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新民村委会所欠张永如造防洪闸的工程款2456元,是根据村里往来帐滚动确定的,与张永如造路的工程价款性质不同,新民村委会向张永如支付款项时并不必然要先支付所欠的造闸工程款,且张永如一审中对已收到两条路的总价款不持异议。故张永如上诉认为“前帐未结,而结后帐,不符常理”的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至于张永如上诉所称新民村委会修路时损坏了其农作物应赔偿损失1万元的请求,因其一审中无此诉讼请求,其二审中提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新民村委会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张永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98元,由上诉人张永如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继元审 判 员  丁万志代理审判员  黄方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