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沾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沾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6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沾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沾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沾益县看守所。沾益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公诉刑诉(2015)第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审理了本案。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冬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为供自己吸食,携带甲基苯丙胺20克乘坐卧铺车由昆明驶往重庆,车辆行驶至会泽县嵩待高速公路打鹰山服务区毒品查缉点时被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罗某某、胡某的证言,车辆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记录、照片、毒品取样提取笔录、鉴定聘请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移交毒品入库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0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20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郑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