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民初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1727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吕升才,莱芜莱城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彦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升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秋天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李XX。因为认识被告时间较短,而草率结婚,婚后时间不长,因为家庭琐事被告就与我打仗,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古怪,对我与儿子不管不问,不参加劳动。现我和被告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2013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李XX,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2015年6月2日,原告与其公婆发生矛盾,原告遂搬到其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6月23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产生一定的摩擦,双方需要理性地处理家庭问题。今后只要原、被告能珍惜双方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大事,增强责任感,相互理解,彼此关爱和包容,及时化解矛盾,双方是能够重归于好,共同生活的。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彦青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 颖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