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民初字第14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琳与每天咖啡(厦门)餐饮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琳,每天咖啡(厦门)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14242号原告王琳,女,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委托代理人周国君,福建嘉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晨曦,福建嘉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每天咖啡(厦门)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91号1202室。法定代表人南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凯瑞,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雨洁,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琳与被告每天咖啡(厦门)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每天咖啡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琳委托代理人周国君、许晨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每天咖啡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凯瑞、胡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琳诉称,2014年7月3日,其与被告每天咖啡���司签订一份《每天咖啡品牌授权意向书》(以下简称《意向书》),就被告拟将其每天咖啡经营资源特许给原告经营、原告拟加盟等事项达成意向,并约定自原告支付加盟意向金至双方签订正式品牌授权合同,被告为原告保留品牌授权资格。签订《意向书》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72000元加盟意向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凭证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提供特许经营的相关信息,而是向原告提供了一份《加盟合同》,要求原告必须先签订该《加盟合同》,且合同条款不容协商,双方对《加盟合同》条款无法协商一致。在协商过程中,原告得知被告2014年3月5日才注册成立,成立不到半年。国务院颁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第21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第24条规定“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并不具有特许经营资格,不能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因被告不具有特许经营资格,不能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且被告未向原告提供特许经营信息、拒绝与原告就《加盟合同》条款进行协商,致使双方无法签订正式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解除《意向书》并返还加盟意向金,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王琳与被告��天咖啡公司于2014年7月3日签订的《每天咖啡品牌授权意向书》;2、被告每天咖啡公司立即返还原告王琳意向金人民币72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每天咖啡品牌授权意向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3日签订《意向书》,就被告拟将每天咖啡经营资源特许原告经营、原告拟加盟等事项达成意向,并约定自原告支付加盟意向金至双方签订正式的品牌授权合同,被告为原告保留品牌授权资格。2、《每天咖啡餐饮有限公司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意向金72000元(包括加盟意向金63000元及多付的9000元)。3、《加盟合同》,证明被告单方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并拒绝与原告协商,双方对合同条款无法协商一致。4、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2014年3月5日登记设立,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被告不具备特许经营资格,不能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被告每天咖啡公司辩称:1、《意向书》签订后,被告按约定至今为原告保留谊爱路地段的品牌授权资格,但原告并未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加盟意向金63000元及提供经营资格证明文件。原告未履行《意向书》项下的义务,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在签订《意向书》时就已告知原告其不具备行政法规规定的“两店一年”之特许经营资质,并建议原告待条件成就时再签订加盟合同。原告知悉后仍表示可先行签订《意向书》,保留候选资格,待“两年一年”条件成就后再签订正式加盟合同。因此,原告不具有解除《意向书》的法定或约定事由。3、双方另行就原告委托被���代为进行空间设计、人员培训、提供咖啡饮品培训耗材等事项达成合意。被告依原告要求委托台湾明色空间设计事务所(以下简称明色事务所)进行装修设计、提供咖啡饮品耗材、对原告指定人员进行培训,原告向被告支付72000元即为空间设计、人员培训、咖啡耗材等委托事项的价款。现协议履行完毕,原告无权主张被告返还72000元。4、原告假借订立加盟合同,恶意与被告进行磋商,致被告因此拒绝许可他方在该地段进行品牌经营,并向原告透露了产品配方、经营模式等商业秘密,原告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5、《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7条、第8条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规定,即使被告不具备上述条件,也不当然导致特许经营合同无效,更何况并非是正式加盟合同的《意向书》,原告要求以不符合“两店一年”的条件为由解除《意向书》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被告每天咖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装修方案图。2、每天咖啡谊爱路店面设计案合同。3、建筑物室内装修业登记证、硕士研究生毕业证书、硕士学位证书。4、QQ聊天记录。证据1-4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就空间设计、人员培训等事项另行达成口头协议;接受原告委托后,被告委托台湾柏桦室内装修有限公司·明色事务所为原告谊爱路16号102店面进行装修设计,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曾广隆具有设计资质。5、微信聊天记录。6、邮件发送记录。证据5-6共同证明明色事务所为原告谊爱路16号102店面完成装修设计后,被告将店面装修设计效果图及施工图发送至原告指定的邮箱。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原告派人至被告处培训。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3日,原告王琳(乙方)与被告每天咖啡公司(甲方)签订《每天咖啡品牌授权意向书》,《意向书》约定:加盟地点为福建省厦门市谊爱路(南);加盟金为人民币90000元;违约金为人民币10000元;甲方承认乙方的加盟候选资格,即在乙方完全履行了本文件所列相关条款,并签订《LAVIECAF′E每天咖啡加盟合作意向书》后,正式成为甲方的加盟商;甲方自签订《意向书》支付加盟金70%即人民币63000元作为加盟意向金,至甲乙双方签订正式的品牌授权合同,为乙方保留品牌授权资格,正式签订品牌授权合同后再支付加盟金30%即人民币27000元及保证金10000元;甲方在收到乙方对其店址的确认后,立即签订加盟合同书,缴纳加盟金;乙方应立即开始办理营业执照及相关注册,出具其经营资格证明和其他甲方要求的证明文件;签订《意向书》后,乙方可以派1-2人到甲方指定门店进行员工培训,人员薪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自身原因退出,不退还保证金;《意向书》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2014年7月上旬,被告每天咖啡公司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本公司收到王琳意向金72000元为每天咖啡谊爱路店(厦门市思明区谊爱路16号102号)空间设计、人员培训、咖啡饮品培训耗材费用。”另查明,被告每天咖啡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5日。原告王琳与被告每天咖啡公司至今未签订正式加盟合同。本院认为,2014年7月上旬被告每天咖啡公司出具的《收据》中载明“意向金72000元为谊爱路店空间设计、人员培训、咖啡饮品培训耗材费用”。被告提供《每天咖啡谊爱路店面设计案合同》、装修方案图等相关材料,但并未提供已经支付设计费的相关凭证,无法证明设计费的具体金额以及设计费系包含在72000元中;证人李某的证言也无法证明原告曾派人至被告培训以及具体的某在《收据》中已经将72000元明确表述为“意向金”,结合《意向书》中约定的“甲方自签订《意向书》支付加盟金70%即人民币63000元作为加盟意向金”,可见被告收到的72000元为加盟金意向金。《每天咖啡品牌授权意向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法履行。《意向书》系原被告以签订正式加盟合同为目的所签的预约,现原告王琳明确表示其已经不再与被告签订正式加盟合同,亦不再经营谊爱路店,《意向书》已无法履行,故予以解除。法律规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需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但被告并不具备该条件,现原被告双方之后未能签订正式加盟合同,被告每天咖啡公司应将加盟意���金返还原告王琳。但原告王琳在与被告签订《意向书》时,应对被告是否具备“两店一年”条件进行了解核实,原告王琳已未尽审慎的注意义务,故对原告王琳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琳与被告每天咖啡(厦门)餐饮有限公司签订的《每天咖啡品牌授权意向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每天咖啡(厦门)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琳72000元。三、驳回原告王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每天咖啡(厦门)餐饮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缘缘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阿丽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