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执字第2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汝晓良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汝晓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2911号罪犯汝晓良,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现于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2012)双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汝晓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76163.41元。被告人汝晓良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6日以(2012)哈刑二终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5年7月9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汝晓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汝晓良予以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汝晓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民事赔偿义务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处罚审批表、证明材料、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汝晓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汝晓良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改造表现、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汝晓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金鹏审 判 员 徐 向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盛丽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