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0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与代兴成、何希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代兴成,何希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0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兴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希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兴成、何希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黔盘民初字第2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17日,被告何希明驾驶贵BN4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盘县四格乡沿212省道往八大山方向行驶,12时40分行驶至212省道262KM+800M处时,因占道行驶,致使该车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及原告车上的乘车人赵泽要、李小闯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希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李小闯及赵泽要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贵州省盘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付医疗费67088.36元,被告何希明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09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代荣富护理。原告之伤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三个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1000元,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的依据。另查明,贵BN47**号小型客车所有人系被告何希明,该车于2012年11月14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案发时尚在保险期限内。2012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为4753元,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38396元。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李小闯的损失共计为63110.23元,其中医疗费6958.23元;赵泽要的损失共计为54333.88元,其中医疗费14401.88元(含残疾用具费698元)。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认定,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67091.86元的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3.5元无法核实是否是原告为治疗其伤所支付,故其医疗费应予支持67088.36元;要求赔偿误工费52452元的请求,原告需休息180天,结合贵州省在职职工平均工资38396元,予以支持145.70元×180=26226元;要求赔偿护理费26226元的请求,结合鉴定意见及工资标准,予以支持90×145.70=13113元;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营养费3600元的请求,结合鉴定意见书,予以支持30×90=2700元;要求赔偿交通费800元的请求,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原告为治疗其伤,先后往返红果及昆明,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20913.20元的请求,结合鉴定意见书,予以支持4753×20×(10%+1%+1%)=11407.20元;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28000元的请求,结合鉴定意见,予以支持11000元;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请求,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修理费101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要求赔偿餐饮费1390元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鉴定费2070元的请求,因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未采信,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35514.56元,其中医疗费67088.36元。关于原告的请求应如何支持的问题。本案被告何希明的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不足的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外,因事故同时造成李小闯及赵泽要受伤,对于涉及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应在原告与李小闯及赵泽要之间按各自损失的比例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代兴成与李小闯、赵泽要的医疗费分别为67088.36元、6958.23元、14401.88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交强险应予赔偿原告代兴成及李小闯、赵泽要的医疗费分别为7619元、766元、1615元。原告代兴成与李小闯、赵泽要除医疗费之外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费用分别为66426.2元、56152元、39932元,总和已超过110000元,按各自的费用比例,分别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小闯、赵泽要损失分别为44962.6元、38008.2元、27029.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10元。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66426.2-44962.6+67088.36-7619=80932.96,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被告均同意按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932.96的70%,即56653.07元,其余30%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何希明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代兴成医疗费人民币761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代兴成经济损失人民币44962.60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代兴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01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代兴成经济损失人民币56653.07元;二、被告何希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代兴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负担2505元,原告代兴成负担1881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2243元计算。原审法院按照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适用法律错误。护理费应为22243元÷365×90天=5484元。2、误工费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代兴成居住生活在农村,以农业为主要生活来源,误工费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原审按照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事实不清。误工费应按照30元/天农业标准计算,因此,误工费应为30元/天×180天=5400元。3、修理费1010元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代兴成虽然提供了修理费发票,但是该发票上没有载明所修理摩托车的车牌号码和车架号,不能证明修理车辆系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的摩托车。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故上诉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的医疗费6708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为80958元。本案中,被上诉人代兴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708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护理费5484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1407.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损失合计为104249元。因该起交通事故同时造成李小闯及赵泽要受伤,按照损失的比例计算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73964元。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代兴成各项费用合计为7396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代兴成、何希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被上诉人代兴成提交了2015年1月19日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摄片会诊单一份、该院出院证明书一份、该院收费票据7张,拟证明其在该院拆除钢板花费了13547.18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上诉人代兴成的证明目的。因为代兴成的后续治疗费经贵阳医学院鉴定是11000元,对实际产生的超出鉴定的后续治疗费应由被上诉人代兴成自己承担。被上诉人何希明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上诉人何希明提交了收条一份,拟证明一审宣判后代兴成进行后续治疗过程中其支付了代兴成4000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及被上诉人代兴成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被上诉人代兴成、何希明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因一审宣判后代兴成未上诉,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是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及事由,故一审宣判后,代兴成就新产生的费用、何希明就自己垫支的费用,可另行向相关当事人主张。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贵州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人均年收入为30850元,换算为每日84.52元;贵州省2013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为28224元,换算为每日77.33元。再查明,另案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李小闯的损失共计为40438.33元,其中医疗费用9358.23元;赵泽要的损失共计为42890.08元,其中医疗费用16703.88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代兴成的误工费、护理费、车辆修理费是否正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代兴成未举证证实其收入主要来源于何种行业,因其生活居住在农村,应视为其收入来源于务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其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被上诉人代兴成未举证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上诉人代兴成的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则误工费计算为84.52元/天×180天=15213.60元,护理费计算为77.33元/天×90天=6959.70元。一审参照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车辆修理费,代兴成提供的发票上虽然未载明具体的摩托车,但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代兴成驾驶的摩托车受损,该修理发票载明的修理时间也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故本院对该修理发票予以采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修理费1010元予以确认。一审判决支持的其他费用,上诉人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上诉人代兴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7088.36元、误工费15213.60元、护理费695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1407.2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修理费1010元,共计118348.86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期治疗费,为81958.36元,财产损失为1010元,其他费用为35380.5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因另案同一交通事故中李小闯医疗费用为9358.23元、赵泽要医疗费用为16703.88元,故代兴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得到的赔偿数额为7587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不足的74371.36元,由何希明承担70%,代兴成承担30%,即何希明承担52059.95元,代兴成承担22311.41元。因何希明在上诉人处购买了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何希明承担的52059.95元,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代兴成的财产损失101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代兴成除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费用以外的其他损失费用35380.50元,由上诉人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代兴成的损失费用为7587元+35380.50元+1010元=43977.50元。对被上诉人何希明为代兴成垫支的费用以及一审宣判后被上诉人代兴成新产生的费用,被上诉人代兴成、何希明可依法向相关当事人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上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254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代兴成43977.5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代兴成52059.95元;三、驳回被上诉人代兴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86元(被上诉人代兴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07元(上诉人预交),共计509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负担2378元,被上诉人代兴成负担2715元。鉴定费1900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代兴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7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支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蒙彩虹代理审判员 龙 婷代理审判员 徐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