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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刘惠莲与许琼丽、刘亚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惠莲,许琼丽,刘亚娇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858号原告刘惠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丽萍,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许琼丽,女,汉族。被告刘亚娇,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学才,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惠莲诉被告许琼丽、刘亚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惠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萍、被告许琼丽、被告刘亚娇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学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惠莲诉称:被告许琼丽是我嫂嫂,刘亚娇是我侄女。1994年匡山基建队在新华街建盖私人联排住房时分配给每个基建队长一分购房名额。我四哥因刚建好房子所以将其所分得的购房名额给了我。自此到1996年我陆续向开发公司交购房款,由于是借名购房故每次都是许琼丽跟我去交款并将收据上的名字写成我哥刘灿华的。交款的过程中,我向我哥刘灿华借了10000元,于2011年偿还了该借款。1995年我对所购的匡山西路78号房屋装修后居住,2001年又进行加层改造,2013年将整栋房屋出租给他人。今年4月房地产公司告知我被告许琼丽至公司要求将该房的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办在好名下。被告企图将我的房屋占为己有,此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确认匡山西路78号的房屋一栋归我所有,并判令两被告将上述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我名下,将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我名下。被告许琼丽、刘亚娇辩称:诉争房屋属我方所有,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并结合相关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两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刘惠莲系被告许琼丽之夫刘灿华的妹妹。1994年宜良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在宜良县匡山西路建盖房屋,时任匡山基建队(即宜良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的另一名称)副组长的刘灿华分配有一个购房名额。当位于匡山西路78号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大房子三层,耳房两层,各二间)建好后,原告刘惠莲对该房装修后即居住、部分出租并进行加层改造。从2012年至今原告刘惠莲将该房屋全部出租,并收取租金。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刘惠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宜良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出具的购房款收据七份,欲证实从1994年至1996年自己为匡山西路78号房屋向该公司交纳购房款及欠款利息的事实;2、购买装修材料相关记录单六份,欲证实自己出资装修匡山西路78号房屋的事实;3、协议书一份,欲证实2001年自己对匡山西路78号房屋加层改造时与隔壁邻居订立协议的事实;4、刘灿华出具的收据一份,欲证实刘灿华自愿将匡山西路78号房屋的购房指标无偿转让给自己,自己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的事实;5、宜良县匡远镇发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匡山西路78号房屋属自己所有的事实;6、宜良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1994年公司在匡山西路建盖连排住房时刘灿华分配了一个购房名额,该名额下的房款由刘惠莲向公司缴纳并付清,缴款收据上的名字为刘灿华的事实;7、租赁合同五份,欲证实匡山西路78号房屋一直由自己出租的事实;8、照片五份,欲证实匡山西路78号房屋的现状;9、请柬一张,欲证实刘灿华为女儿结婚所写的邀请函上与其出具的收据上的签名都是刘灿华本人所写;10、证人刘某甲出庭作证陈述:自己与刘灿华、刘惠莲为兄弟姐妹关系,刘灿华将匡山西路78号房屋的购房名额给了刘惠莲,该房由刘惠莲出钱购买并装修加层,也是由其居住使用,刘惠莲把房屋出租给别人收取租金。我小儿子曾租赁该房卖水,租金交给刘惠莲;11、证人刘某乙出庭作证陈述:自己与刘灿华、刘惠莲为兄弟姐妹关系。哥哥刘灿华是负责建盖房子的组长,他将自己的购房名额给了妹妹刘惠莲。刘惠莲出钱购买了该房后装修加层并管理使用,听说刘惠莲还把房屋出租给别人;12、证人许某某出庭作证陈述:2007年至2013年我租住匡山西路78号房屋三楼的一间房屋,每月150元的租金按月交给刘惠莲。我租住期间此栋房屋是刘惠莲管理使用。13、证人唐某出庭作证陈述:2001年刘惠莲让自己对匡山西路78号房屋进行加层施工,在大房子上加盖了一层,楼梯间靠南连加了小半层,耳房加了两层。完工后刘惠莲将工程款6万多元付给了自己;经质证,被告许琼丽、刘亚娇对证据1的来源有异议,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据2-12,对证人唐某陈述的具体加层情况不认可,认为三层的大房子仅加了上面的小半层,耳房仅加了一层,表示不清楚加层的工程款。为了证实自己的辩解理由,被告许琼丽、刘亚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使用证一份,欲证实匡山西路78号房屋土地使用权人为刘灿华的事实;2、租房协议一份、户口册复印件三份,欲证实1997年刘某甲向刘灿华租用匡山西路78号房屋的事实;3、宜良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出具的土地使用证办证费收据一份、宜良县土地管理局出具的收据一份,欲证实78号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是刘灿华交费后办理的,房屋所有权人应是刘灿华。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意见。认可证据2、3,认为因为是借名购房只能刘灿华办费办理,但房屋系自己所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方申请我院向宜良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调取了购房款收据复印件七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同)。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被告不认可证据1,但在庭审中却无法说明自己缴纳购房款而收据原件由原告持有的原因,虽其主张诉争房屋由自己缴纳购房款但所陈述交款的时间、次数与购房款收据证明的内容并不相符。作为诉争房屋开发商的宜良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对所售房屋的情况较为了解,其针对78号房屋出具的证据6具有较强证明力,且与证据1相互佐证,结合原、被告双方认可诉争房屋自交房后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的客观事实,本院对证据1、6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方自书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所证实的内容与被告方认可原告对78号房屋曾进行过加层改造的事实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被告方不认可证据4,但该证明内容与证据1、6相互佐证证实原告借刘灿华之名额购房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组织并不具有对房屋进行确权的职能,其出具证明证实诉争房屋所有权不具备合法性,故本院对证据5不予采信。证据7与庭审中双方无异议的诉争房屋由原告方出租并收取租金的事实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反映出诉争房屋结构及加层后的现状,与案件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不认可证据9,且无法确认其上签字系刘灿华所为,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11、12的证明内容与证据1、4、6相互吻合,另证言证实原告出租诉争房屋并收取租金的内容与庭审中被告方陈述自己并没有参与房屋租金收益分配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方提出证人未签订保证书故对证言不予采信的质证意见,从证人的定义可知知道案件事实的人才具备出庭作证的资格,证人证言采信与否取决于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上述证人系原告与刘灿华的同胞兄弟姐妹,其已被当庭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其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与其他相关证据和庭审查明情况相互印证,不能因为未签订保证书从而否定了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故被告的此项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虽对证人唐某陈述具体加层情况及工程款不认可,但其在庭审中认可原告在使用期间曾对诉争房屋进行过加层改造的事实,现作为该房屋使用人的原告方对该证言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言予以采信。被告方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3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证实诉争房屋由刘灿华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认可证据2,该证明内容与证人刘某甲陈述的相关内容及被告方自认未参与该房的租金分配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994年至1996年,原告刘惠莲分七次向宜良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缴纳匡山西路78号房屋的购房款及欠款利息共计88489.25元,在缴纳房款期间原告刘惠莲曾向刘灿华借款10000元(以其工资代扣购房款的形式出借),后于2011年7月偿还该借款。1994年年底房屋建盖好后,原告出资装修即入住。1999年11月,刘灿华以自己名义为诉争房屋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其上记载使用权面积为85.68平方米。2000年时原告刘惠莲出资对匡山西路78号房屋进行加层建盖,大房子三楼上加盖了一间,耳房加盖了两层后成为四层)。2011年8月刘灿华死亡,此后原、被告为房屋权属问题产生矛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原告刘惠莲在诉争房屋内居住,其对该房行使着占有和使用的权能。在居住期间原告出租该房并收取租金的行为,是行使收益权能的表现。另外,原告刘惠莲出资对诉争房屋加层建盖,系原告对该房进行处分的行为。原告刘惠莲在长达二十年的时间里对诉争房屋行使着所有权人依法对所有物享有的上述四大项权能。其次,被告提出诉争房屋属自己所有,其并不能合理解释购房款收据原件由原告持有,且无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另自房屋建好后由原告方居住使用、收益,被告并未行使过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物的相关权利,被告方的辩解理由并不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刘惠莲借刘灿华之名购房的事实成立,依法享有所购匡山西路78房屋的所有权。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故原告提出确认诉争房屋所有权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提出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变更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主张,该项主张并不在法院管辖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宜良县匡山西路78号的房屋一栋属原告刘惠莲所有;二、驳回原告刘惠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许琼丽、刘亚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芮艳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 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