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75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户籍地湖北省。辩护人钟俊、李顺昌,上海新沪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X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钟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本市XX区XX路XX号XX电梯内,趁被害人沈某某不备,窃得其裤子口袋中价值人民币4,655元的苹果牌IPHONE6手机一部后逃逸。同年3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又至上述地点,趁被害人黄某不备,窃得其上衣口袋中价值人民币1,866元的苹果牌IPHONE5S手机一部,后在逃逸过程中被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追缴的IPHONE5S手机发还被害人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某、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随身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且追回部分违法所得并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追缴的违法所得苹果牌IPHONE5S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黄颖(已发还),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六百五十五元发还被害人沈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梁志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辛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