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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商初字第4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董仕汉与淄博庆源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仕汉,淄博庆源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商初字第424-1号原告董仕汉。被告淄博庆源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法定代表人李友昌,董事长。本院受理了原告董仕汉诉被告淄博庆源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淄博庆源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原、被告虽然发生买卖苗木业务,但双方从未签订书面合同,且交货地点在被告施工工地。该案依法应由沂源县人民法院管辖。故应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苗木货款,原、被告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因此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淄博庆源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淄博庆源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裁定受理费XX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营业执照副本、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曙光审判员  张长波审判员  魏信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海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