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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温岭市大众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与吴常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大众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吴常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民初字第967号原告:温岭市大众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灵照。委托代理人:赵霜霜。被告:吴常科。原告温岭市大众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常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助理审判员张琪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大众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霜霜、被告吴常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岭市大众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5日,被告驾驶三轮轻便摩托车沿226省道复线行驶至玉环县226省道复线45KM+200M处路段时,逆向行驶及未规定载人,与未确保安全由高勇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浙J×××××号小型轿车乘客马靖晋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玉环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浙J×××××号小型轿车驾驶员高勇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马靖晋无责任。2014年10月30日马靖晋以出租汽车运输纠纷向玉环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承运人即本案原告赔偿相关损失,2015年1月17日玉环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给马靖晋经济损失67733.65元,诉讼费80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当中被告负主要责任,乘客马靖晋的经济损失与被告的过错存在关联性,原告依照运输合同已经赔偿,属于被告过错部分应当由被告承担。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费及车辆施救费共有138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在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故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70767.5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常科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相关经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驾驶员高勇超速行驶,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由法院认定。经本院审理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1月17日我院作出(2014)台玉商初字第290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赔偿给马靖晋医疗费33493.65元、误工费21960元、护理费732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67733.65元,由本案原告承担诉讼费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户籍查询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车辆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常科驾驶三轮轻便摩托车逆向行驶及未按规定载人,与未确保安全由原告驾驶员高勇驾驶的小型轿车碰撞,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吴常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常科辩称原告驾驶员高勇超速驾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原告乘客马靖晋的各项损失业经本院生效判决书予以确定为67733.65元,原告车辆损失费13500元及拖车费300元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在另案中支付的诉讼费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另案中承担的诉讼费系原告为与案外人的运输合同关系支付的费用,不能作为本案赔偿的费用,故对诉讼费800元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吴常科驾驶的是机动车,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由被告吴常科在相当于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4378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26427.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常科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温岭市大众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70207.56元;二、驳回原告温岭市大众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常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玉环支行,汇款账号:36×××15)。案件受理费506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3元,由被告吴常科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6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黄婧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