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0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闫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闫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665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闫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闫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并由被告刘某某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闫某某无法联系,被告刘某某拒不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万元及从2013年9月30日以来贷款利息74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闫某某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借款期限一年,并由被告刘某某担保,担保期限十年。同时约定如到期不还款,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或信用社同期贷款最高利息的四倍计息,并承担到期不还的诉讼费、代理费及出车费用,约定管辖法院为横山县人民法院。被告刘某某辩称,担保是事实,现无能力偿还。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闫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有被告的签名、捺印,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刘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闫某某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月利率为20‰,并由被告刘某某担保,担保期限十年。同时约定如到期不还款,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或信用社同期贷款最高利息的四倍计息,并承担到期不还的诉讼费、代理费及出车费用,约定管辖法院为横山县人民法院。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闫某某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原告诉求偿还74000元利息,对之后的利息自愿放弃,是其对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作为担保人,未与原告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闫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7.4万元;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预交215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武秀杰代理审判员 王宏国人民陪审员 余世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旺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