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蔡国强与寿永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国强,寿永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405号原告:蔡国强。被告:寿永红。原告蔡国强诉被告寿永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蔡国强起诉称:2012年至2013年初,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木板等材料,货物总价为2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于2013年2月9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木板材料款2700元,并承诺近期一次性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木板材料款2700元、逾期利息损失32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木板材料款合计2700元的事实。被告寿永红未作答辩及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原告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称事实相一致。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永红支付原告蔡国强货款2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寿永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汪文彤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钱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