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4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孟光斌与李强、王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光斌,王泽霞,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4280号原告孟光斌,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王泽霞,女,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原告孟光斌之妻。委托代理人陆静,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无业。原告孟光斌、王泽霞与被告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光斌、王泽霞,被告李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光斌、王泽霞诉称:2011年12月11日,被告李强向原告孟光斌夫妇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2%,借款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只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11日,后因被告按月清偿利息,原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了《房屋抵押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位于神木镇黄庄小区1号楼4单元1402室(包括车位一个)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被告欠原告100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另行处理;并约定: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偿还借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20万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偿还20万元,于2015年8月31日前偿还20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40万元。若被告出现不完全履行的情况,经原告多次催促,仍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出售抵押房屋,实现抵押权,就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偿还权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剩余借款,并从2012年9月11日起计算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以约向原告偿还借款,仅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未果。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99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2.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孟光斌、王泽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条、转款凭证各一支,证明被告李强于2011年12月11日向原告孟光斌借款100万元的事实。第二组:房屋抵债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再次确认被告于2011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利息清偿至2012年9月11日,且被告自愿以其位于神木县神木镇黄庄小区1号楼四单元1402室(包括车位一个)抵押,担保所欠原告借款,原告就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第三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孟光斌与原告王泽霞于2000年2月3日在神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李强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收到该笔借款后,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11日,于2015年2月16日给原告偿还本金1万元,下欠本金99万元至今未还也是事实,我也愿意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现因经济困难,只能以财产进行抵顶。被告李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证明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当庭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用其位于神木镇黄庄小区1号楼4单元1402室(包括车位一个)抵押,担保所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被告用该房做抵押担保该笔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孟光斌与原告王泽霞于2000年2月3日在神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1日,被告李强向原告孟光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口头借款月利率为2.2%,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原告孟光斌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被告李强账户转款100万元。借款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只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11日。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抵押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位于神木镇黄庄小区1号楼4单元1402室(包括车位一个)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被告欠原告100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另行处理;并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20万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偿还原告20万元,于2015年8月31日前偿还原告20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40万元。违约责任:若被告出现不完全履行的情况,经原告多次催促,仍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出售抵押房屋,实现抵押权,就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偿还权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剩余借款,并从2012年9月11日起计算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以约向原告偿还借款,仅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强向原告孟光斌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但被告向原告孟光斌借款后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本金1万元,下欠借款本金99万元理应偿还原告孟光斌,因原告孟光斌与原告王泽霞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该债权为夫妻共同财产,权利应由夫妻共同主张,故二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11日,因此,所欠借款利息应从2012年9月12日起计算。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2%,并于2014年8月20日在双方签订房屋抵债协议时予以确认。因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2.3%。该约定利率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借款利率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现二原告请求按约定月利率2.2%计算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光斌、王泽霞借款本金9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起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2%计算。二、由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光斌、王泽霞从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100万元本金的利息,月利率按2.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麻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