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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刘光秀与刘红军、赵德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秀,刘红军,赵德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03号原告刘光秀(反诉被告)。被告刘红军(反诉原告)。被告赵德兰(反诉原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刘光秀与被刘红军、赵德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日下午,原告在小区门前公用场地晒玉米,被告刘红军强行摊晒,双方发生争执。在双方发生撕扯后,被告赵德兰用铁锨击中原告后腰,随被送到临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现仍在家休养治疗,要求被告赔偿住院费、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偿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395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交证据有:1.住院病历证明,证明受伤住院的事实;2.医疗费单据两张,证明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3060元。3.提交用药明细8张,证明医病用药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无意见。被告反诉并辩称,事发当天原告晒完了玉米后,我在晒玉米,他同意的,等他装完了我扬了一锨玉米,原告就骂我,还拿铁锨打我们,咬了被告刘红军,被告赵德兰也住院了3天,回家输的液,在医院花费445.5元,镇中心医院花费3220元,门市14天没营业,每天300元,少收入4200元,要求原告赔偿损失7975元。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有:临南中心医院门诊与2014年10月18日出具的单据一张,证明花医药费、治疗费3220元;临邑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10月3日至同年10月5日出具的住院收费单据一张,证明被告赵德兰住院两天,花费医疗费445.4元;临邑县中医院与2014年10月3日出具的门诊收费单票据一张,证明被告赵德兰花费治疗费110元。证人张某出庭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晒玉米先打起来去拉架时看到原告咬被告刘红军胸口,原告不予认可,但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咬被告刘红军的胸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小区居民,2014年10月3日下午在其小区因晒玉米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刘光秀与被告赵德兰发生互殴,原告刘光秀将被告刘红军咬伤,原告刘光秀、被告赵德兰住院治疗,该纠纷经临邑县公安局临公(临南所)刑罚决字【2014】0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赵德兰处已罚款500元,临公(临南所)刑罚决字【2014】00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刘光秀处以罚款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医药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临南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的人身所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2950元、治疗费110元由临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每日32.55元,7天,计款227.8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无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反诉并主张的医疗费其中临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445.4元,临邑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10元予以证明,误工费住院2天按农村居民标准每日32.55元计款65.1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主张的临南中心医院花费、门市损失费等,原告不认可且无相应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等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287.85元。被告赵德兰的损失共计620.5元,因在该纠纷中双方互殴并致双方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原、被告责任同等,所造成的损失各自承担5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红军、赵德兰赔偿原告刘光秀损失3287.85元的50%1643.9元;二.原告刘光秀赔偿被告赵德兰损失620.5元的50%310.25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永收人民陪审员  刘 鑫人民陪审员  贾俊卿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娇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