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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蒋朝芳、李泽明等与陈尘、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朝芳,李泽明,李盈娇,陈尘,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王开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6年)》: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667号原告蒋朝芳,女,193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李泽明,男,1967年4月15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李盈娇,女,199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文成,重庆市渝北区鸳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婷月,重庆市渝北区鸳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尘,男,198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东北路14号右,组织机构代码57212669-6。法定代表人王道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忠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73号大礼堂南楼4楼,组织机构代码74749737-7。负责人彭勃,经理。委托代理人涂锐,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开勇,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蒋朝芳、李泽明、李盈娇诉被告陈尘、王开勇、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帅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丹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泽明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文成、被告陈尘、被告豪帅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忠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锐、被告王开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朝芳、李泽明、李盈娇诉称:2015年4月15日,被告陈尘驾驶渝BS95**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行人谭长媛相撞,造成谭长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谭长媛承担次要责任。三原告作为谭长媛的近亲属,诉至本院要求:一、因谭长媛死亡造成的全部损失,即死亡赔偿金5029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932元、丧葬费28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亲属误工费、食宿费5000元,合计601300元,要求按谭长媛与陈尘1:9的责任比例,由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548000元;二、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豪帅运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豪帅运输公司只是事故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实际车主是王开勇,根据挂靠合同,事故责任应由王开勇承担,豪帅运输公司不承担责任;事故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后,按谭长媛与陈尘3:7的比例划分责任;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谭长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不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应按谭长媛与陈尘3:7的比例划分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赔偿比例不超过70%,车辆违规超载的,保险公司绝对免赔10%;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谭长媛是城镇户口,故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丧葬费应按照2013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食宿费不予认可,误工费认可两人,每人80元/天计算3天。被告陈尘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系驾驶员,按要求工作。被告王开勇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60000元给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2时20分许,被告陈尘驾驶渝BS9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金童路沿湖云街向云松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湖云街保利豪园路段处时,其车与道路前方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谭长媛相撞,导致谭长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尘超载违规行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谭长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4月16日,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谭长媛系多脏器复合型损伤死亡。谭长媛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生于1966年5月26日。谭长媛于2013年12月开始在重庆宏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班,并租房居住于×××区××××街道×××路××××号2幢1单元7-1。原告蒋朝芳系死者谭长媛的母亲,原告李泽明系死者谭长媛的配偶,原告李盈娇系死者谭长媛的女儿。原告蒋朝芳一生共育有包含谭长媛在内的两个子女。渝BS95**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豪帅运输公司,实际由王开勇挂靠在豪帅运输公司名下,并由王开勇实际运营,根据合同约定,王开勇每月向豪帅运输公司支付服务费400元。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100万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豪帅运输公司垫付了60000元给原告。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147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983元/年,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56852元/年。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谭长媛死亡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忠县公安局×××派出所和忠县×××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忠县公安局×××派出所和忠县×××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行驶证、驾驶证、房屋租赁协议、重庆宏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派出所和重庆市渝北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收条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渝A2V0**号客车已经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所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因谭长媛死亡而应当得到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陈尘受王开勇雇佣驾驶渝BS95**号重型自卸货车,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应由雇佣人王开勇承担赔偿责任,陈尘不承担责任。渝BS95**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王开勇挂靠在被告豪帅运输公司进行经营,被告豪帅运输公司辩称根据挂靠合同约定,应由王开勇承担事故责任,豪帅运输公司不承担责任,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约定只对合同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豪帅运输公司应当与被告王开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作用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机动车一方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作用相当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五)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尘驾驶机动车与行人谭长媛相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谭长媛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陈尘与谭长媛按照9:1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较为适宜。死者谭长媛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租房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豪帅运输公司对此有异议,但并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认可。根据谭长媛的年龄,其死亡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金额为502940元(25147元/年×20年);丧葬费为28426元(56852元/年÷2)。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蒋朝芳78周岁,育有2个子女,依法应当获得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为19957.5元(7983元/年×5年÷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包含在死亡赔偿金这个大项内,统称为死亡赔偿金,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由502940元变更为522897.5元。谭长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无疑给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告认为该请求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2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和处理丧葬事宜亲属误工费、食宿费5000元,被告认为该请求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上述两项请求一共酌情主张4000元。综上所述,本案因谭长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全部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22897.5元、丧葬费284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办理丧事支出的误工费和交通费4000元,合计580323.5元。在原告的上述损失款580323.5元中,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因被告陈尘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事故车辆超重的,平安保险公司有10%的绝对免赔率,因此余下的470323.5元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80962元(470323.5元×90%×90%),原告自己承担10%,即47032元(470323.5元×10%)元,剩余的42329元(470323.5元×90%×10%),由王开勇和豪帅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豪帅运输公司已经为谭长媛垫付60000元,扣除豪帅运输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42329元,剩余的17671元应当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给原告的380962元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仅赔偿给原告363291元(380962元-17671元)即可;被告豪帅运输公司多垫付的17671元直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进行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蒋朝芳、李泽明、李盈娇因谭长媛死亡而应当得到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蒋朝芳、李泽明、李盈娇因谭长媛死亡而应当得到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办理丧事支出的食宿费、误工费,合计363291元;三、驳回原告蒋朝芳、李泽明、李盈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10元,减半收取1555元,由原告蒋朝芳、李泽明、李盈娇共同负担155元,被告豪帅运输公司和王开勇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 小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谭赖一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