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何春平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何春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芦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芦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0年9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1月8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春平,男,1965年2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5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8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何春平被控盗窃一案,芦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芦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丽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何春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何春平两人驾驶张某某的套用假牌照(牌照为:闽H029**)的大众宝来黑色小轿车分别在芦溪县万龙山乡、张佳坊乡、麻田办事处、长丰乡、新泉乡、银河镇、源南乡等地,采取问路的方式骗被害人上车,在车上张某某和何春平利用收购药材、双倍变钱等方式取得被害人信任,然后在变钱中掉包为收款收据的方式骗取刘某某、郭某某、彭某某、邓某某、赖某某、蔡某某、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谭某某10名被害人钱财87870元。后被告人家属对各被害人进行了全额赔偿。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何春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走他人财物10次,涉案金额达87870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何春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一、2013年10月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大众宝来黑色小轿车(使用假牌照:闽H029**)邀集被告人何春平从萍乡市区来到芦溪县万龙山乡,采取问路的方式骗被害人刘某某上车,在车上被告人张某某和何春平利用收购药材、双倍变钱等方式取得被害人刘某某信任,后被害人刘某某要求二被告人为其变钱并提出要先到信用社取钱,二被告人便开车带被害人刘某某回家拿存折,并送被害人刘某某到信用社取钱。被害人刘某某取完钱后又上了二被告人的车,并将74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张某某要求变双倍的钱,在被告人张某某用报纸包钱假装变钱的过程中被告人何春平主动与被害人聊天分散其注力,被告人张某某乘机用事先准备用报纸包好的收款收据秘密掉包,然后将掉包的收款收据交给被害人刘某某说钱已变好,但要回家洗脸洗手后打开才有效骗被害人离开,二被告人因此窃取了被害人刘某某该7400元现金。在返回萍乡市区途中二被告人将汽车假牌照换成真牌照赣JR96**,并将窃取的7400元现金进行分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4000余元、何春平分得2000余元。二、2014年3月2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大众宝来黑色小轿车(使用假牌照:闽H029**)邀集被告人何春平从萍乡市区来到芦溪县张佳坊乡三江口村一桥边,采取问路的方式骗被害人郭某某上车,在车上被告人张某某和何春平利用收购药材、双倍变钱等方式取得被害人郭某某信任。后被害人郭某某要求二被告人为其变钱并提出要先回家拿钱,被告人张某某和何春平便开车带被害人郭某某回家拿钱,回家拿钱后被害人郭某某又上了二被告人的车并将1362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张某某变双倍的钱,二被告人采取相同方式窃取了被害人郭某某该13620元现金。在返回萍乡市区途中二被告人将汽车假牌照换成真牌照赣JR96**,并将窃取的13620元现金进行分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9000多元、何春平分得3000多元。三、2014年5月2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大众宝来黑色小轿车(使用假牌照:闽H029**)邀集被告人何春平从萍乡市区来到麻田办事处蔡家村芦万武公路一转弯处的路边,采取问路的方式骗被害人彭某某上车,在车上被告人张某某和何春平利用收购药材、双倍变钱等方式取得被害人彭某某信任。后被害人彭某某要求二被告人为其变钱并提出要先回家拿钱,被告人张某某和何春平便开车带被害人彭某某回家拿钱,回家拿钱后被害人彭某某又上了二被告人的车并将1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张某某变双倍的钱,二被告人采取相同方式窃取了被害人彭某某该10000元现金。在返回萍乡市区途中二被告人将汽车假牌照换成真牌照赣JR96**,并将窃取的10000元现金进行分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7000元、何春平分得3000元。四、2014年8月1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大众宝来黑色小轿车(使用假牌照:闽H029**)邀集被告人何春平从萍乡市区来到芦溪县长丰乡半山村一路边,采取问路的方式骗被害人邓某某上车,在车上被告人张某某和何春平利用收购药材、双倍变钱等方式取得被害人邓某某信任。后被害人邓某某要求二被告人为其变双倍的钱并将1450元现金和两个金戒指(发票价一个1050元,另外一个300元)交给被告人张某某,二被告人采取相同方式窃取了被害人邓某某该1450元现金和两个金戒指。在返回萍乡市区途中二被告人将汽车假牌照换成真牌照赣JR96**,并将窃取的财物进行分赃。五、2014年9月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大众宝来黑色小轿车(使用假牌照:闽H029**)邀集被告人何春平从萍乡市区来到芦溪县万龙山乡茅店村委会一路边,采取问路的方式骗被害人赖某某上车,在车上被告人张某某和何春平利用收购药材、双倍变钱等方式取得被害人赖某某信任。后被害人赖某某要求二被告人为其变钱并提出要先回家拿钱,被告人张某某和何春平便开车带被害人赖某某回家拿钱,回家拿钱后被害人赖某某又上了二被告人的车并将3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张某某变双倍的钱,二被告人采取相同方式窃取了被害人赖某某该3000元现金。在返回萍乡市区途中二被告人将汽车假牌照换成真牌照赣JR96**,并将窃取的3000元现金进行分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2100元、何春平分得900元。六、2014年9月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大众宝来黑色小轿车(使用假牌照:闽H029**)邀集被告人何春平从萍乡市区来到芦溪县新泉乡麻田加油站附近一路边,采取问路的方式骗被害人蔡某某上车,在车上张某某和何春平利用收购药材、双倍变钱等方式取得蔡某某信任。后蔡某某要求二被告人为其变钱并提出要先回家拿钱,被告人张某某和何春平便开车带蔡某某回家拿钱,回家拿钱后蔡某某又上了二被告人的车并将1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张某某变双倍的钱,二被告人采取相同方式窃取了被害人蔡某某该10000元现金。在返回萍乡市区途中二被告人将汽车假牌照换成真牌照赣JR96**,并将窃取的10000元现金进行分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7000元、何春平分得3000元。七、2014年9月1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大众宝来黑色小轿车(使用假牌照:闽H029**)邀集被告人何春平从萍乡市区来到芦溪县银河镇长竹村一路边,采取问路的方式骗被害人刘某甲上车,在车上张某某和何春平利用收购药材、双倍变钱等方式取得刘某甲信任。后刘某甲要求二被告人为其变钱并提出要先回家拿钱,被告人张某某和何春平便开车带刘某甲回家拿钱,回家拿钱后刘某甲又上了二被告人的车并将3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张某某变双倍的钱,二被告人采取相同方式窃取了被害人刘某甲该3000元现金。在返回萍乡市区途中二被告人将汽车假牌照换成真牌照赣JR96**,并将窃取的3000元现金进行分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2100元、何春平分得900元。八、2014年10月7上午,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大众宝来黑色小轿车(使用假牌照:闽H029**)邀集被告人何春平从萍乡市区来到芦溪县源南乡南溪村一鞭炮厂路边,被害人王某某要求搭车去芦溪县城,在车上张某某和何春平利用收购药材、双倍变钱等方式取得王某某信任。后王某某要求二被告人为其变钱并提出要先回家拿钱,被告人张某某和何春平便开车带王某某回家拿钱,回家拿钱后王某某又上了二被告人的车并将3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张某某变双倍的钱,二被告人采取相同方式窃取了被害人王某某该3000元现金。在返回萍乡市区途中二被告人将汽车假牌照换成真牌照赣JR96**,并将窃取的3000元现金进行分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2100元、何春平分得900元。九、2014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大众宝来黑色小轿车(使用假牌照:闽H029**)邀集被告人何春平从萍乡市区来到芦溪县万龙山乡长岭村附近的马路上,采取问路的方式骗被害人刘某乙上车,在车上张某某和何春平利用收购药材、双倍变钱等方式取得刘某乙信任。后刘某乙要求二被告人为其变钱并提出要先到信用社取钱,二被告人便开车带刘某乙回家拿存折,并送刘某乙英到信用社取钱,刘某乙取完钱后又上了二被告人的车并将3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张某某变双倍的钱,二被告人采取相同方式窃取了被害人刘某乙该30000元现金。在返回萍乡市区途中二被告人将汽车假牌照换成真牌照赣JR96**,并将窃取的30000元现金进行分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21000元、何春平分得9000元。十、2014年11月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大众宝来黑色小轿车(使用假牌照:闽H029**)邀集被告人何春平从萍乡市区来到芦溪县新泉乡乔岭村文昌寺内,以收购药材、双倍变钱等方式取得谭某某信任,后谭某某将5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张某某变双倍的钱,二被告人采取相同方式窃取了被害人谭某某该5000元现金。在返回萍乡市区途中二被告人将汽车假牌照换成真牌照赣JR96**,并将窃取的5000元现金进行分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3500元、何春平分得150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何春平系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家属已向各被害人进行了全额赔偿,各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何春平在庭审中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另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采信的如下证据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退赃收条,各被害人领取损失款的领条及谅解书,辩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何春平曾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二被告人作案用的报纸、收据;被害人刘某某、郭某某、彭某某、邓某某、赖某某、蔡某某、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何春平的供述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何春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收购药材、变双倍钱的诱骗手段,采取变钱之机将被害人财物掉包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占为已有,共计财物价值达8782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涉案金额达87870元属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二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有驾驶车辆、提出犯意并邀集被告人何春平参与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春平在共同犯罪中有诱骗被害人、配合被告人张某某秘密调包等行为,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家属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春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供犯罪用的档案袋1个、报纸2张、新参政报纸1张、收款收据17本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张某某、何春平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何春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三、供犯罪用的档案袋1个、报纸2张、新参政报纸1张、收款收据17本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莉华审 判 员 文 招审 判 员 刘建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彭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