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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少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少民初字第86号原告邓某某,女,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济南粮油包装总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贾广哲,山东筱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济南铁路局济南车辆段职工,住济南市。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7月8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广哲、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3月8日生育一子徐某甲。因婚前双方不够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孩子出生后,被告总是以工作忙、疲劳为由怠于行使做父亲的职责,且被告性格偏执,对家庭无责任心,没有时间及条件照顾家,目前原、被告已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徐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辩称,认可与原告邓某某的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子徐某甲随被告共同生活,可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夫妻共有的家具家电被告不需要,可以都由原告处理,另有共同财产存款16万元,要求分割。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06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3月8日生育一子徐某甲。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徐某某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同意与原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有存放于原告邓某某住所的家具、家电,包括海尔牌电冰柜一台、三洋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牌热水器一台、抽油烟机一台、影视柜一个、双人床一张、衣橱一个、餐桌一张、椅子六把、沙发一套、茶几一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婚生子徐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认识时间较短即登记结婚,因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争执导致感情疏远,二人现已分居。关于夫妻感情,被告徐某某认可二人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邓某某离婚。鉴于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许离婚的唯一标准,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应依法保障当事人离婚自由的权利,故原告邓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原、被告婚生子徐某甲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自2015年3月分居后,该子一直随原告邓某某共同生活,且该子年龄较小,由母亲照顾较为适宜,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教育及健康成长。邓某某每月收入两千余元,有稳定的居所,能够满足抚养子女的经济条件,有较为充裕的时间照顾孩子,故本院认为婚生子徐某甲由邓某某抚养更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依据婚姻法规定,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仍对其子女承担抚养教育的义务,故被告徐某某应支付婚生子徐某甲的抚养费,直至该子独立生活之日止。关于抚养费的数额,被告徐某某自认其月收入约为四千元,原告邓某某要求被告徐某某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徐某某每月支付徐某甲抚养费8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徐某甲独立生活之日止。徐某某要求对婚生子的探望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具体探望时间及方式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如协商不成,被告徐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邓某某主张依法分割双方共有的家具家电,包括海尔牌电冰柜一台、三洋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牌热水器一台、抽油烟机一台、影视柜一个、双人床一张、衣橱一个、餐桌一张、椅子六把、沙发一套、茶几一张。上述财产被告徐某某均放弃,同意全部归原告邓某某所有。关于徐某某主张的共同存款约16万元,其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徐某甲随原告邓某某一起生活,被告徐某某每月向徐某甲支付抚养费8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徐某甲独立生活之日止,于每月20日前支付;被告徐某某有探望婚生子徐某甲的权利,原告邓某某有协助义务,具体探望方式、时间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三、原、被告共有的家具、家电(海尔牌电冰柜一台、三洋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牌热水器一台、抽油烟机一台、影视柜一个、双人床一张、衣橱一个、餐桌一张、椅子六把、沙发一套、茶几一张)归原告邓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曹文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