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商)初字第1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振平与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平,王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商)初字第10039号原告王振平,女,1956年4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世庆(原告之夫),男,1954年9月25日出生。被告王涛,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红丽(被告之妻),女,1961年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燕刚,北京市律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振平与被告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王广存担任审判长,法官李铮、人民陪审员常青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世庆,被告王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丽、田燕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2010000元。2013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补充协议,承诺于同年2月底前归还借款本息2010000元。同年5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承诺于同年5月19日前先还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1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人并非被告,而系案外人张振生,且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及承诺,但被告并未从原告处取得款项,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张振生与被告之间系委托关系,张振生委托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亦知晓该事实,且被告对张振生向原告借款数额、还款数额等事实均不清楚,应由张振生向原告偿还借款。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今有工商行员工王涛向张振生的同学王振平暂借款,兹根据国家民间借贷条例双方现签订借款借据,借款人王涛向王振平借款金额肆拾万元整,用途为自用,借款期限60天,从2012年5月5日起到2012年7月5日止,到期时王涛应及时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和佣金,总计归还肆拾叁万元整,确保按借期内归还,到期未还王涛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王振平按王涛指定的人支付给刘忠华和张振生的银行卡号,借款人按国家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支付4倍利息和支付借款总额的全部本金及利息和佣金。同年5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今有工商行员工王涛向张振生的同学王振平暂借款,兹根据国家民间借贷条例双方现签订借款借据,借款人王涛向王振平借款金额玖拾万元整,用途为自用,借款期限60天,从2012年5月14日起到2012年7月14日止,到期时王涛应及时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和佣金,总计归还壹佰零贰万陆仟元整,借款人王涛应在6月30号前一定归还80万保证房产解押,余款确保按借期内归还,到期未还王涛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王振平按王涛指定的人支付给刘忠华和张振生的银行卡号,借款人按国家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支付4倍利息和支付借款总额的全部本金及利息和佣金。2013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内容为:被告因资金周转曾于2011年12月31日起分次向原告借款,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双方协商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截至今日被告向原告欠款合计人民币壹佰陆拾陆万贰仟叁佰柒拾壹元,双方对债权债务均无异议;2013年5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7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补充协议,载明:因活动推迟进行,造成没有按约定还款,现根据活动安排,制定补充协议,经双方约定,近期至2014年2月底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贰佰零壹万整。同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承诺于2014年5月19日前归还原告壹拾伍万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2年5月5日取款110000元后交予被告,被告又转交给案外人张振生,张振生随即便将该款项汇给案外人刘忠华,因原告当时在场,张振生的汇款凭证便交予原告;同年5月6日,原告分别向刘忠华各汇款90000元、200000元,以上三笔款项共计400000元,此系被告于2012年5月5日所出具的借款借据中所显示借款数额的给付情况。同年5月14日,原告通过其夫唐世庆向张振生汇款700000元,因被告之前曾拖欠原告款项200000元,被告便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数额为900000元的借款借据,原告及其夫唐世庆汇给案外人的款项均系原告按照被告指示所为,后被告又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均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被告亦每次借款均向原告出具借条,直至双方于2013年5月4日签订还款协议后原告将全部借条交予被告,还款协议确认被告截至当日尚欠原告1662371元未予偿还。之后被告仍陆续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补充协议,承诺于同年2月底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0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承诺于同年5月19日前先还款150000元,但至今未予还款。对此,被告认为原告所述给付款项的情况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实际借款人应为案外人张振生,且被告亦曾向原告偿还部分款项。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张振生发给被告的手机短信记录、录音光盘及书面记录、被告的银行交易明细加以佐证,其中被告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被告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分别于2012年12月14日、12月18日、12月26日、2013年6月4日、6月10日、7月6日、7月26日、7月27日、7月29日、8月6日、8月8日、8月20日、8月22日、9月10日、9月12日、9月30日、10月10日、12月25日、2014年2月24日、2月26日、2月27日、3月26日、4月16日,向原告之夫唐世庆的账户(账号×××和×××)各转账汇款6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8000元、5000元、22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元、10000元、2000元、18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7300元、20000元、1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253300元。原告对出现原告声音的录音光盘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对话内容并不完整,且对话内容与本案借款并无关联,对于被告代理人与张振生对话的录音光盘则表示无法核实真实性,认为该光盘和手机短信记录均与本案没有关联,且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同时对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中所涉及的其夫唐世庆的银行账号不持异议,亦认可其收到被告所述汇给唐世庆的全部款项,但认为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之前所汇的全部款项并非偿还本案借款,而系偿还原告抵押房产所得贷款应付的利息,该贷款即涉案借款的来源;另,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24日、2月26日、2月27日所汇三笔款项系偿还其于同年2月20日向原告所借的27000元款项,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4月16日所汇款项系偿还其分别于同年3月6日以及4月初向原告所借款项。原告提交了唐世庆的银行账户明细二张对其主张加以佐证。被告对二张银行账户明细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亦认可曾向原告另借款项27000元,其于2014年2月24日、2月26日、2月27日所汇三笔款项系偿还该借款,被告同时否认其曾于2014年3月6日以及4月初另向原告借款,坚持认为其向唐世庆所汇其他款项均系偿还涉案借款。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其并未于2012年5月5日和5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故向法院申请对两份借款借据中“王涛”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分别于2012年5月5日和5月14日出具的借款借据中借款人处的“王涛”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王涛”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2015年5月27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定两份借款借据中借款人处的“王涛”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王涛”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原告对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被告则称虽然司法鉴定书中的鉴定意见认定两份借款借据系被告所签,但被告坚持认为其从未在两份借款借据上签字,故对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对其主张加以佐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二份、还款协议、补充协议、还款承诺、唐世庆银行账户明细二张,被告提供的手机短信记录、录音光盘及书面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与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款项,剩余借款至今未予还清,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未与法相悖,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补充协议确认其截至当日拖欠原告款项共计2010000元,之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4月16日各向原告还款20000元、10000元,经过计算确认,截至2014年4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2003427元,因双方对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约定不明,故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其应向原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振平借款二百万三千四百二十七元;二、被告王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振平逾期利息(自二○一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二百万三千四百二十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三万九千五百八十元(含鉴定费一万六千七百元),由被告王涛负担(其中鉴定费一万六千七百元已交纳,剩余诉讼费二万二千八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广存代理审判员 李 铮人民陪审员 常 青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荣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