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民初字第8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王雪莲与山东巨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新昌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莲,山东巨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新昌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袁敦举,李娜,山东进步机械有限公司,于承玲,任少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初字第858-1号原告王雪莲。委托代理人王学军,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巨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敦举,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山东新昌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敦举,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袁敦举。被告李娜。被告山东进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承玲,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于承玲。被告任少军。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858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山东新昌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名下土地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山东新昌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名下位于xxxx土地一宗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段玉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梁同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