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市XX管理处与被告王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市XX管理处,王X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211号原告锦州市XX管理处,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陈明,系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陈晨,系该处职员。委托代理人赵爽,辽宁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男,196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锦州市XX管理处与被告王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市XX管理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晨、赵爽,被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锦州市八一公园为原告下属单位,受其委托与李雁民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协议共约定14项内容。双方于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9日签订并履行书面协议。在租赁期间李雁民将租赁房屋转租给被告,双方没有重新签订协议,仍用原协议。现租赁期已满,原告不再与被告继续合作。根据协议第十二条约定,租赁期满被告应在5日内迁出。经过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仍不迁出,故诉至法院,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协议,并判令被告从租赁场地迁出;二、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2月9日至诉讼时止租金9600元,最终租金以被告从原告场地处迁出止。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和李雁民不发生关系,是XX找的我要租给我房屋,双方没有协议。因该房屋的水、电、防水都是我自己做的,改造租赁房屋投资的本钱还没有赚回来,我不同意迁出。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原告锦州市XX管理处的下属单位锦州市XX管理处八一公园(无独立法人资格;协议中的甲方)接受原告的委托,与李雁民(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八一公园南侧邻南京路的一户房屋租赁给乙方经营铁艺,年租金4000元,租期自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9日。2013年3月5日被告王X从锦州市XX管理处八一公园开始承租此房屋经营铁艺,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被告王X于当日向锦州市XX管理处八一公园交纳房租金5000元。原告锦州市XX管理处的工作人员于2014年11月11日书面通知被告租赁合同已到期,于八日内迁出。被告接到上述通知后,至今未迁出承租的房屋,也未再支付租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条、照片、通知、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锦州市XX管理处八一公园接受原告的委托与被告王X形成事实的房屋租赁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协议,故为不定期租赁,出租人可随时主张解除合同,现原告向被告明确作出不再出租房屋的意思表示,被告已收到该通知,原、被告租赁关系即已解除,故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已无实际意义,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解除租赁关系后,被告仍未迁出,显系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租赁的房屋内迁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系从李雁民处转租房屋一节,因其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2月9日起的租金一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自2013年2月9日即已租赁该房屋,故应以被告交纳房租金之日作为租赁房屋的起始之日;关于租金的标准,因锦州市XX管理处八一公园与被告未就租金做出明确约定,故年租金应参照锦州市XX管理处八一公园与前任租赁者的租金标准4000元给付,被告交纳的房租金5000元按此标准计算,2014年6月5日前的房租金已结清,被告应交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其实际迁出之日止的租金。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从其承租的位于锦州市XX管理处八一公园南侧邻南京路的房屋内迁出;二、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锦州市XX管理处自2014年6月6日起至被告王X实际迁出之日止的租金(按年租金4000元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锦州市XX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原告锦州市XX管理处负担183元,被告王X负担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梁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