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一初字第00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春与毛家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毛家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00813号原告:王春,女,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固镇县,现住。委托代理人:王毅,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家澍,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固镇县财政局职工,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庄敏,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励安,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春诉被告毛家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祝友浩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23日及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毅,被告毛家澍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敏、徐励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春诉称:2014年9月17日,毛家澍驾驶两轮电瓶车在本县城关镇黄元路与迎宾大道北侧处将前方正在步行的王春撞伤。后王春被送往固镇县人民医院救治23天,同年9月28日,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家澍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春经固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取出内固定物需费用为7000元。事故发生后,毛家澍仅支付25000元,故请求毛家澍赔偿各项损失计159163.77元。毛家澍辩称:在本起事故中,本人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固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应在王春二次手术后再进行鉴定,王春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应待实际发生后予以赔付,故申请对王春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9时许,毛家澍驾驶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固镇县城关镇黄元路与迎宾大道北侧处,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王春相撞。造成王春受伤、两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毛家澍用两轮电动车将伤者王春送往医院。本起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家澍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春无责任。王春在固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其伤情为:L1椎休压缩性骨折伴占位。共花去医疗费、检查费31597.78元(含专家会诊费、差旅费4000元,毛家澍已支付26600元),该院出院医嘱记录:建议休息叁月。2015年3月9日,安徽固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春,本次交通事故伤,构成道路事故伤残标准九级伤残;2、王春,本次交通事故伤致L1椎体骨折行手术内固定治疗,其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所需费用为7000元。为此,王春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毛家澍对此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7月8日,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春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椎管内占位,符合交通事故外力所致,其损伤的后遗症符合《道标》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春腰1椎体内固定取出时的后续医疗费用需要人民币7000元。为此,王春支付了交通费、住宿费374元。另查,王春在事故发生前,在安徽同曦铝业有限公司(固镇县连城经济开发区)务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其平均月工资为2643.05元(88.10元/天)。上述事实有: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固镇县人民医院病案,药品及费用清单,医疗费及检查费票据,安徽固诚司法鉴定所及安徽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王春与安徽同曦铝业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公司员工工资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健康权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春主张的护理费天数无医嘱,故应以其住院23天为依据,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4000元。毛家澍辩解其不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能举证,故本院对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因本起交通事故给王春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检查费11997.78元(含专家会诊费、差旅费、二次手术费、已扣除毛家澍支付的2660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9955.30元(88.10元/天×113天)、护理费2336.80元(101.60元/天×23天)、营养费690元(30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交通、住宿费374元、伤残赔偿金99356元(24839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合计140699.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家澍赔偿原告王春医疗和检查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和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40699.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3元,减半收取1742元,由原告王春负担242元,被告毛家澍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友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殷冠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