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杨尔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99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尔吾,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漳浦县,在厦暂住湖里区安兜社113号201室。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6月17日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8日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后因减刑于2010年3月9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5年1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尔吾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尔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杨尔吾用撬棍撬开厦门市思明区龙虎南四里2号1101室的卫生间窗户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官莉贞一条价值人民币50元的玛瑙手链、一块价值20元的岫玉坠、一块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和田玉坠及白色手链和手串等物。2015年5月8日。被告人杨尔吾在厦门市湖里区安兜社113号二楼201室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杨尔吾的家属将其放置于暂住处的盗窃所得玛瑙手链一条、岫玉坠及和田玉坠各一块交给公安机关。上述物品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官莉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尔吾在到案后直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官莉贞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察检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提取笔录、接收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厦门地质宫黄金珠宝检测中心检测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前科刑事判决书、人员信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尔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估财物价值人民币207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尔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此外其还有其他刑事犯罪前科,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主动退缴部分赃物,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得以挽回,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尔吾酌情惩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尔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撬棍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晓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占奎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