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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曹盛瑞与张鹏飞、张军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盛瑞,张鹏飞,张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604号原告曹盛瑞,男,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籍贯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刘璐妍,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鹏飞,男,199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莱州市。法定代理人张军,男,系张鹏飞父亲。被告张军,男,1976年1月18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曹盛瑞与被告张鹏飞、张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璐妍、被告张军(亦是被告张鹏飞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原诉被告胡春丽,庭审前原告撤回对其的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鹏飞的同学郑舒义是上下楼的邻居,因郑舒义经常召集朋友在家制造噪音,严重影响了原告一家的正常生活,原告多次相劝不见其收敛。2015年3月21日10时许,被告张鹏飞等又在楼上闹腾,原告到楼上相劝,却被被告张鹏飞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因被告张鹏飞未满16周岁,依法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张军承担民事责任,后双方对此协商未成,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077.42元、误工费2157.22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074.6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鹏飞、张军辩称,这个责任不应该全部由张鹏飞来承担。原告是成年人,张鹏飞不满16周岁,原告和被告张鹏飞打起来,并且把原告打伤,产生这么多医药费,起因很重要。我们认为原被告应该和原告的邻居一起把这个事调解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鹏飞与郑舒义系同学关系,郑舒义家与原告曹盛瑞家系上下楼邻居关系,二人均是莱州市土产公司家属楼三单元的住户。2015年3月21日10时许,原告因郑舒义家有喧闹声影响其家人休息,便到楼上郑舒义家询问情况,在与郑舒义的理论过程中,被告张鹏飞由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发生厮打,原告受伤。此事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由此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事发过程原被告产生争议,现分述如下:原告主张,自己与郑舒义是上下楼邻居,郑舒义家在楼上。郑舒义家的喧闹声已经多次影响原告及家人的休息,2015年3月21日晚上10时许又出现这种情况,自己就上楼劝说让其安静,在与郑舒义沟通过程中,被告张鹏飞突然动手将自己打伤。被告张军则认为,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上楼砸门并且谩骂,楼上都是不满16岁的孩子,是原告先推搡这几个小孩,后才出现张鹏飞与原告动手打起来。为查明案件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原、被告双方及郑舒义、张晟浩在莱州市公安局文昌派出所的询问笔录。1、2015月3月21日23时47分至3月22日00时18分,郑舒义在莱州市公安局文昌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事发过程:2015年3月21日22时许,我和同学张鹏飞、张晟浩看完电影后到我家耍,我家在莱州市定海路北头土产公司家属楼1号楼6单元402室。我们上楼时因为看电影挺兴奋的,在楼道内脚步比较重。刚回到家,我听见有人敲我家门,就过去开门,看见是我家楼下的那一户的男的,我问怎么了?那个男的说“你们在楼上蹦跶什么?”当时嘴里就骂骂咧咧的,我就说“没干什么”那个男的还在骂骂咧咧的,这时张鹏飞从里屋出来问这个男的怎么了?那个男的就骂张鹏飞,并从屋外冲到屋内要动手打张鹏飞,随后这个男的和张鹏飞撕打在一起,两个人相互之间拳打脚踢,然后我走到旁边房间给我家长打电话,随后看见那个男的满脸是血,张鹏飞的衣服挺凌乱的,两个人分开了站在客厅内,楼下那一户的女的在旁边骂骂咧咧的,随后110警察到了现场。2、2015年3月21日23时18分至11时36分,张晟浩在莱州市公安局文昌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事发过程:2015年3月21日22时许,我和同学张鹏飞到同学郑舒义家耍,郑舒义家在莱州市定海路北头土产公司家属楼,具体几号楼几单元我不清楚,他家是四楼西户。我们刚回到他家,听见有人敲门,郑舒义开开门,门外是一男一女(后我知道他们是三楼住户),郑舒义问怎么了?那个男的说“你们在楼上蹦跶什么?”然后嘴里就骂骂咧咧的,郑舒义说“没干什么。”那个男的还在骂骂咧咧的,这时张鹏飞从里屋出来问怎么了?那个男的就骂张鹏飞,我走到里屋给家长打电话,然后听见外面有打架的声音,随后出去看见张鹏飞和那个男的站在客厅里,那个男的满脸是血,张鹏飞的衣服挺凌乱的,我问怎么了,张鹏飞说刚才这个男的骂他,他把这个男的打了,随后110警察到了现场。3、2015年3月21日23时31分至00时03分,被告张鹏飞在莱州市公安局文昌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事发过程:2015年3月21日10时许,我和郑舒义、张晟浩在印象城看完电影后到土产公司家属楼1号楼6单元4楼西郑舒义家,到了他家以后我就到床上躺着,郑舒义和张晟浩在客厅里,过了一会,有人听见有人砸门,然后我就出去看看,出了卧室以后看到有个人男的朝着郑舒义和张晟浩骂骂咧咧的,正推门要进来的时候,我用右拳朝那个男的嘴部打了一拳,把他打出去了。接着他又进来用拳头打我,我用左胳膊挡住了,我就把他放倒在客厅地上,又用拳头打他肚子两三下。后他从地上起来,我俩就相互撕扯打在一起。打了一会,我俩就不打了。过了一会110来了,我和他都到了文昌派出所。4.2015年3月21日23时24分至45分,原告曹盛瑞在莱州市公安局文昌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事发过程:2015年3月21日22时30分许,我在家中听到楼上有嘈杂的声音,影响我孩子休息,我就上楼去敲门找住户理论。开门后,只有三个小伙子在房间,我站在门口和其中一个小伙子张鹏飞因为噪音发生争吵,相互非常生气,在争吵中我们两个撕扯在一起,他用拳头朝我头面部打了我几拳,当时嘴部出血了,右眼部被打肿了,后来我和张鹏飞撕扯在一起,从门口一直打倒进入客厅,他把我摔倒在地的同时,他也摔倒地上,我们继续撕把,后来我对象孟庆琳来了,把双方拉开了。经质证以上询问笔录,原被告双方对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伤后在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该院诊断为:脑外伤反应、软组织挫伤,共花医疗费4203.42元。为此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孟庆玲护理的。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交了莱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两份,证实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两个周。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花用法医门诊费100元,并提交了票据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称自己开车到医院,住院后妻子来回到家拿东西、送饭、复查2次,主张花用交通费388元,只提交了加油发票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有异议。经双方协商原告的交通费按照100元计算。原告主张伤前系莱州市莱州路百合新新娘婚纱影城的摄影师,受伤后单位停发其工资,为此提交了工作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2014年12月、2015年1月2月的工资表及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同时原告还主张在莱州市文化西街瑞亚视觉摄影工作室做兼职,担任婚礼摄影,提交了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2014年12月、2015年1月2月的工资表予以证实。因此原告当庭将原主张的误工费2157.22元变更为3667.28元【计算方式:3300元/月÷30天×17天+(3250元+3150元+3115元)元/月÷90天×17天)】。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在百合新新娘婚纱影城也是做兼职的,对该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主张护理费240元(计算方式:29222元/年÷365天×3天),庭审中将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变更为18元。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停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工资表,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及证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郑淑义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被告张鹏飞作为郑舒义的同学,在遇到此事时不能冷静处理,也参与争执,并在争执中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因被告张鹏飞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原告造成的伤害,依法应由法定监护人即被告张军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伤前系有固定收入的人员,并提交了工作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伤前工资表予以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其兼职的误工损失亦由被告赔偿,无法可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变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对交通费达成一致意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的数额和门诊费的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鹏飞、张军赔偿原告曹盛瑞医疗费4203.42元、误工费1870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门诊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531.4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如被告张鹏飞有财产,可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张军赔偿。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志霞审 判 员  李文红人民陪审员  卢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