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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95年9月23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晁文丽,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海某甲,男,生于1989年11月17日,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卫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晁文丽、被告海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于2012年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11月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4年2月21日生育一女海某乙。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不照顾原告,原、被告感情冷淡。原、被告结婚较早,文化程度不高,原告一心一意与被告过日子,可被告不与原告好好过日子。被告对女儿的生活费用也不承担。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海某乙(生于2014年2月21日)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被告退还原告父亲给原告看病的5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万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海某甲辩称,其与原告结婚登记及孩子出生情况属实。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其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依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11月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生育一个女儿。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3月31日,双方又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建立和睦、文明的家庭,给子女创造一个温馨、健康的成长环境。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有一个女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感情不睦,是由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处理、及时沟通所致,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时沟通,正确处理发生的矛盾,尚能够继续共同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卫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欢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