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兴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100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兴军,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家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27日被福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3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盗窃于2009年11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0年12月15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又因盗窃于2012年6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兴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兴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李兴军在本市思明区鹭江道轮渡公交总站,趁之机,从正上公交车常被害人王某的背包内扒窃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03元及银行卡等物。被告人李兴军得手后欲离开现场时被当场抓获,赃物亦被缴获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兴军在到案后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郑某、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材料及法律文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兴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兴军具有多次前科劣迹,本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着手实施盗窃作案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兴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张锦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陈雯晶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