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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获民小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玉安与李国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玉安,李国利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小字第142号原告李玉安。被告李国利。原告李玉安诉被告李国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献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玉安、被告李国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安诉称:2012年冬天,原告在被告工地打工,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1380元,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3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国利辩称其不欠原告李玉安1380元,其给原告李玉安出具欠条后又给了原告李玉安部分钱,具体数额其记不清了。原告李玉安向本院提交被告李国利2013年3月11日出具的金额为1380元的欠条一份。被告李国利对该欠条无异议,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李国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秋季,原告李玉安在被告李国利承包的焦作市新区工地上从事包扎钢筋工作。经过结算,被告李国利应当支付原告李玉安工资款1380元,被告李国利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李玉安出具了欠条。经原告李玉安多次催要,被告李国利拒不支付该欠款。故原告李玉安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3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国利称其出具欠条后又向原告李玉安支付了部分工资,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李国利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李国利欠原告李玉安工资款138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国利长期拖欠该款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李玉安要求被告李国利支付工资款13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玉安支付工资款1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国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史献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桑伟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