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杜某诉于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706号原告杜某。委托代理人王小华。被告于某。原告杜某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华、被告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03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生育一儿一女,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婚后相处过程中因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发生冷战,让原告对婚姻彻底失望,双方再无感情可言。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各抚养一个。被告于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现两个孩子太小,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且夫妻感情还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3年4月9日在平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3月23日生育子于某甲,2011年4月17日生育女杜某甲。2013年11月30日原被告在平昌县城购买住房一套。婚后原告在家照顾孩子,被告在外务工。2015年3月原告因病住院,被告关心不够,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订婚,但双方通过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生育两个子女,为了改善生活环境,共同购买了商品房,证明夫妻感情是好的。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虽为一些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在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沟通,被告多对原告关心体贴,夫妻之间能和睦相处,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杜某与被告于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巨浪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