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890号原告陈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洪友,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农民。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黎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善钦,人民陪审员周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冯小芸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9月相识后恋爱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曾用名陈家春),双方于1987年10月份到浦北县龙门镇政府民政办补办婚姻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丙。1987年底,原被告一起到广东省中山市打工至今。原、被告自同居至结婚以来,感情一般,没有建立起和谐、互敬互爱的夫妻感情。2011年4月16日,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搬离了双方居住的出租屋至今未归。期间,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均被拒听,即使在为孙子陈兴源、陈兴耀举办满月宴席时,经反复通知,被告都没有出现。剧亲友反映,被告离家出走后一直与一名广东中山人同居。2010年9月份家庭兴建占地面积118平方米的两层楼房。原、被告自2011年4月份分居至今已达四年,继续维持双方的婚姻家庭关系已经毫无意义。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基本情况;3.陈某丙的证人证言,证实原、被告自2011年4月份分居至今;被告张某没有提出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张某的大嫂李英的询问笔录,证明张某离家多年至今无音讯的事实。证据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其来源合法真实,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陈某丙的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互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院对张某的大嫂李英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时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9月相识后恋爱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曾用名陈家春),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丙。婚后两人一起到广东省中山市务工,租屋一起生活。2011年4月16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搬离了双方居住的的出租屋,至此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原告极其子女多次跟寻、联系被告均未果。原、被告的子女现已经成年,独立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在浦北县龙门镇大坡村委会建有占地面积118平方米的两层楼房,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4年9月相识后恋爱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曾用名陈家春),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丙。后两人一起到广东省中山市务工,租屋一起长期共同生活。本院对于原、被告是否已经进行婚姻登记已无法查清,但从上述查明的事实看,原、被告是1994年2月1日以前以夫妻名义进行同居生活,且生育了两个孩子,形成事实婚姻,故本院对本案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自相识同居生活以来,感情尚可。2011年4月16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搬离了双方居住的的出租屋,后原告及其子女多次跟寻被告回家均未果,自此没有任何来往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被告无故离开家庭后对于家庭漠不关心,对于原告及子女的跟寻亦不回应,且原、被告自2011年4月份分居至今,再维持这段婚姻已没有实质性的意义,故对于原告的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在浦北县龙门镇大坡村委会建有占地面积118平方米的两层楼房,由于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经析产,故在本案暂不分割,可以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黎黎审判员吴善钦人民陪审员周昆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冯小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