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吕某、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于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窦荣刚、李茜茜,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郑轶,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窦荣刚、李茜茜,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郑轶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于某、吕某通过高某某(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20克并携带至潍坊市潍城区金沙广场二号公寓1510室与臧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吸食,后被告人吕某驾车送被告人于某及臧某某至潍坊市潍城区春鸢路铁路桥南康家小区门口时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36袋,并在被告人吕某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1袋。经称重,查获甲基苯丙胺净重为19.602克。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吕某、于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吕某、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吕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被告人吕某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于某系自首,且系从犯,具有立功表现,积极认罪,请求对被告人于某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被告人于某、吕某通过高某某(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20克并携带至潍坊市潍城区金沙广场二号公寓1510室与臧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吸食,后被告人吕某驾车送被告人于某及臧某某至潍坊市潍城区春鸢路铁路桥南康家小区门口时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36袋,并在被告人吕某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袋。经称重,查获甲基苯丙胺净重为19.602克。另查明,被告人吕某、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涉案冰毒、冰壶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处理。案发后,被告人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又查明,2007年11月,被告人于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冰毒、冰壶照片,证实涉案毒品及吸食工具的情况。2���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刑事立案情况。(2)人口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接收证明,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及处理涉案毒品的情况。(4)称量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吕某车上及住处扣押的冰毒进行称量的情况。(5)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潍刑一初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于某曾被刑事处罚等情况。(6)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况。3、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证实案件的侦破等情况。4、被告人供述:(1)同案人臧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于某与被告人吕某商量并联系购买冰毒,当日18时许,其跟随被告人吕某、于某到一个小区去取冰毒,三人回到潍坊市潍城区金沙公寓被告人吕某家中共同吸食冰毒,被告人吕某、于某将剩余冰毒分装成36袋,后其及被告人吕某、于某在春鸢路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36袋冰毒亦在车上被公安机关查获等情况。(2)同案人高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14年9月15日,其帮助被告人于某从一名叫“菲菲”的女子处购买20克冰毒等情况。(3)吕某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供述,2014年9月15日,与被告人于某商定共同出资购买20克冰毒用于吸食,并由被告人于某联系购买。当日17时许,其开车与被告人于某及于某的女朋友来到高家楼附近,被告人于某取回冰毒,三人回到潍城区金沙广场二号公寓1510室共同吸食冰毒,后其与被告人于某将剩余冰毒分装成37袋,其将36袋冰毒带到车上,将1袋冰毒放在家中,其及被告人于某及于某的女朋友在春鸢路康家小区附���被公安机关抓获,36袋冰毒亦在车上被公安机关查获等情况。(4)于某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供述,2014年9月15日,与被告人吕某商定共同出资购买20克冰毒用于吸食,其联系高某某购买冰毒。当日18时许,被告人吕某开车与其及臧某某来到高家楼附近,其取回冰毒,三人回到潍城区金沙广场二号公寓1510室共同吸食冰毒,后其与被告人吕某将剩余冰毒分装成37袋,被告人吕某将36袋冰毒带到车上,将1袋冰毒放在茶几上,其及臧某某、被告人吕某在春鸢路康家小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36袋冰毒亦在车上被公安机关查获等情况。5、鉴定意见:(1)寿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送检的检材疑似毒品状物品37包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吕某、于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的情况。6、检查、搜查、辨认笔录:(1)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吕某驾驶的轿车进行搜查,查获疑似毒品状物品36包等情况。(2)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吕某居住的潍坊市潍城区金沙广场2号公寓1510室进行搜查,查获冰壶一个、疑似毒品状物品一包等情况。(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于某对同案人高某某进行辨认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于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吕某、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被告人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故可依法对被告人吕某、于某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某系自首,且系从犯的辩护���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吕某、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1个月零30日折抵刑期1个月零30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宋世强代理审判员 刘鸣谦人民陪审员 刘智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徐迎春 来源:百度搜索“”